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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原(新时代)购物中心与申殿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原(新时代)购物中心,申殿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1185号原告: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原(新时代)购物中心,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负责人:黑晓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冶俊,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申殿伟,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原(新时代)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宁夏上陵固原新时代购物中心”)与被告申殿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上陵固原新时代购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冶俊到庭,被告申殿伟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上陵固原新时代购物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9月31日期间的场地租赁费用73996.30元;3.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3320.00元,支付到被告实际付清费用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合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申殿伟经营位于固原新时代购物中心第四层401-408号铺位,建筑面积为1483.98平方米,合同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10日,被告在场地经营项目为美食广场,其中每半年向原告交纳一次场地租赁费。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便利的经营环境,被告也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经营,但随后的经营过程中,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拖欠原告场地费、电费、暖气费长达半年之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交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申殿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固原新时代购物中心联合经营合同、通知、费用通知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合经营合同,原告将其位于固原新时代购物中心第四层401-408号铺位租赁给被告,被告租赁期间尚欠原告场地租赁费73996.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合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固原新时代购物中心第四层401-408号铺位(建筑面积1483.98㎡)租赁给被告;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10日,合同期限内费用递增2次,即2015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费用标准21元/㎡;2018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费用标准23.1元/㎡;2020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10日费用标准25.4元/㎡;(备注: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2月30日为免租期,2016年免租5个月,2017年免租5个月);被告向原告已交纳合同保证金为62327.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拖欠应缴款项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各种费用,每逾期一日按欠缴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根据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原告为被告免租期为2016年4、5、10、11、12月。被告租赁原告商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租赁费及物业费共计为124654.32元(1483.98㎡×21元/月/㎡×4个月计算得出),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等为50657.7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交纳,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上陵固原新时代购物中心与被告申殿伟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商铺,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但被告怠于支付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商铺面积为1483.98㎡,每平米每月21元,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4个月的租赁费为124654.00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50657.70元,剩余73996.30元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3996.3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中被告拖欠原告的各种费用,每逾期一日按欠缴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被告申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原(新时代)购物中心与被告申殿伟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二、由被告申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原(新时代)购物中心支付租赁费73996.30元、违约金5000.00元;三、驳回原告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原(新时代)购物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00元,由原告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原(新时代)购物中心负担189.00元,由被告申殿伟负担1793.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申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永祥审 判 员  任卫敏人民陪审员  金义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