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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成文兴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启益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文兴,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启益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文兴,男,195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生,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尹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石斌,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黄建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浩,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文兴与被上诉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益公司)、南通启益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益第二建安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民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文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2014年1月30日欠条上的10万元工资在仲裁时效内。其虽于2014年5月底离开启益公司,劳动关系终止,但其与启益第二建安公司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劳务协议》第二条约定:13年启益第二建安公司所欠其劳务工资在14年付清。故该公司欠其的10万元工资通常理解可以在2014年年底付清,故仲裁时效应于2014年底开始,其于2015年12月3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未支持2014年1月30日的10万元明显错误。2、启益公司与启益第二建安公司应负连带责任。该两公司互为股东,且启益第二建安公司承接的工程均借用启益公司资质进行。其2013年进启益公司,受启益公司调动至启益第二建安公司,是集团内部分配,且养老保险交纳均由启益公司负责缴纳,解除用工合同也是启益公司出具,符合启益公司用工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启益公司、启益第二建安公司系混同用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启益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而非普通民事纠纷,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1年,2014年1月30日欠条10万元工资,成文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欠条后向启益第二建安公司主张过权利或向相关部门提出权利救济或启益第二建安公司同意履行义务。另,成文兴与启益第二建安公司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中约定,2013年所欠工资2014年付清,但该协议签订后两个月成文兴即离开工地,双方发生争议。成文兴于2015年12月3日才提起仲裁已超过一年,故案涉10万元工资超过诉讼时效。(2014)江宁民初字第1398号及2917号两起诉讼中成文兴均自认于2013年2月27日进入启益公司,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13年5月24日离开启益公司,该两案经过一、二、再审,均已生效,成文兴与启益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此前的劳动争议均已处理完毕,成文兴认为启益公司与启益第二建安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无事实依据,二公司分别为不同的独立法人,不应互负连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启益第二建安公司辩称,同意启益公司答辩意见。成文兴主张的10万元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2014年5月底成文兴与启益第二建安公司因工资支付和长期加班问题产生劳动争议,成文兴主动离职,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该事实法院已经查明并予以认定。成文兴在2015年12月3日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亦认为超过仲裁时效。成文兴要求启益公司与启益第二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法律规定,二公司没有混同用工事实。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成文兴实际用人单位确定是启益第二建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成文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启益公司、启益第二建安公司支付:1.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327487元(2013年度工资157200元+2014年度工资182512元[350000元/年÷234天×(63+25×2+3×3)天-2014年已领取的费用12225元)];2.因拖欠工资产生的经济补偿金29166元(350000元/年÷12个月×1个月);3.因工程项目产生的费用53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成文兴进入启益第二建安公司繁昌鑫城华府项目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截止2014年1月28日,启益第二建安公司向成文兴支付2013年度工资35000元。2014年1月29日,启益第二建安公司向成文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成文兴繁昌项目2013年度工资57200元”。次日,启益第二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建兴向成文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成文兴二○一三年度工资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4年2月,成文兴至启益第二建安公司骏和棕榈湾一标段项目部工作,担任项目经理。2014年3月18日,启益第二建安公司(甲方)与成文兴(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该公司聘任成文兴担任项目管理工作(2014年新项目未开工前,参与原项目的管理收场,新项目开工后担任新项目的项目经理,进行项目的全部管理工作),薪酬计算及支付方式为:1.如果未开新工地,劳务费为保底年薪金35万元;如果开了新工地,劳务费为保底年薪40万元。2.劳务费全部现金支付,每月5号前支付上个月劳务费10000元,累计余款在2014年农历年底前全部一次性付清,2013年所欠劳务工资在2014年付清。如果公司每月工程或因非成文兴的原因工程停工等均与成文兴无关,公司需无条件地全额支付成文兴的劳务费年薪金;成文兴因工作需要,自带自备车一辆,公司除支付相应的汽油费、过路费外,所有费用均由成文兴支付。2014年5月底,成文兴离开启益第二建筑安装公司。2014年2-5月,成文兴共出勤63天、休息日上班25天、法定节假日上班3天,分别领取工资1104元、4000元、1221元、5900元,合计12225元。2015年3月,成文兴向启益第二建安公司索要工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兴于2015年3月5日在2014年1月29日的《欠条》复印件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3日,成文兴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启益公司、启益第二建安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27484元、经济补偿金29166元及因项目产生的费用5320元。该委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启劳仲不字[2015]第6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成文兴申请仲裁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成文兴不服该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成文兴与启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江宁民初字第1398号,在该案中成文兴诉称“于2013年2月27日进入启益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4日,成文兴辞职”,该院经审理查明“成文兴于2013年2月27日进入启益公司南京项目部工作,担任项目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成文兴于2013年5月24日离开启益公司”,并于2014年9月2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成文兴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正确,并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5038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成文兴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8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成文兴的再审申请。2014年8月1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成文兴与启益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江宁民初字第2917号,在该案中成文兴诉称“于2013年2月27日进入启益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启益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333元等”,该院经审理查明“成文兴于2013年2月27日进入启益公司,担任现代城项目部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4日,成文兴离开启益公司”。2014年10月8日,该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一、启益公司支付成文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765.38元、加班工资19862.50元,合计53627.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成文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成文兴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未提供新的证据。该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并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5044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成文兴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7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成文兴的再审申请。再查明,成文兴2013年1月-2014年7月的养老保险由启益公司缴纳。2013年南通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7546元。启益第二建安公司由黄建兴出资90%,启益公司出资10%。一审庭审中,成文兴主张其2013年1月-2014年5月与启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启益公司安排至繁昌鑫城华府和骏和棕榈湾一标段项目部工作,并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上载明:“甲方: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成文兴。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现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双方同意于2014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该份协议书甲方(签章)处盖有启益公司印章,乙方(签章)处有成文兴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成文兴陈述该份协议书系其与启益第二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建兴协商后续工作安排时,黄建兴向其出具的。启益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书甲方签章栏处没有启益公司经办人的签名,印章所盖的位置加盖在正文部分,“5月”的“月”字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动”字都重叠在印章印文之上,具有先盖章、后打印的痕迹,且自2014年起成文兴与启益公司一直处于诉讼中,启益公司不可能在2014年5月26日出具该份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也不能证明在2013年5月24日后成文兴还为启益公司提供劳动,成文兴于该日离开启益公司,这是生效法律文书所查明的事实。启益第二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启益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成文兴的实际用人单位是启益公司还是启益第二建安公司;2.成文兴尚未领取的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数额;3.成文兴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4.成文兴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9166元及因项目产生的费用532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成文兴的实际用人单位是启益公司还是启益第二建安公司问题。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人格、组织和经济上的从属性特征。本案中,成文兴诉称自2013年初至2014年5月与启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受启益公司管理、指派,但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1398号和(2014)江宁民初字第2917号两起诉讼中,成文兴均自认“于2013年2月27日进入启益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4日,离开启益公司”,该两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再审,生效判决已确认了该事实。成文兴虽提供了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盖有启益公司印章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其自认该份协议书系启益第二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兴向其出具,该协议书中“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与成文兴同启益公司的两起诉讼及本案起诉诉称的事实均不一致,且在上述两起诉讼中,均是成文兴提起上诉和再审,但在上诉和再审过程中成文兴均未将该份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供。另成文兴自认前往案涉两个工程项目部工作是由启益第二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兴安排,其提供的两份欠条均系启益第二建安公司向其出具,《劳务协议》系与启益第二建安公司签订,并由启益第二建安公司负责考勤,工资也系启益第二建安公司支付,故一审认定成文兴关于“2013年初至2014年5月与启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2013年2月27日至5月24日成文兴与启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两者的纠纷已经生效判决所处理。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成文兴的实际用人单位是启益第二建安公司。启益第二建安公司与启益公司对成文兴并不存在混同用工,成文兴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成文兴尚未领取的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数额问题。成文兴提供了启益第二建安公司出具的两份《欠条》、工资分配表,足以证明启益第二建安公司结欠成文兴2013年度工资157200元。启益第二建安公司辩称2014年1月30日的《欠条》上载明的10万元系成文兴2014年度的工资,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项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成文兴2014年度的工资,其提供了《劳务协议》,启益第二建安公司辩称成文兴的工资不是按《劳务协议》的约定执行的,而是双方约定2014年骏和棕榈湾一标段收尾工作不管时间长与短,都是按照10万元来支付工资,但启益第二建安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结合成文兴的出勤天数,法院认定成文兴2014年度工资为163601.53元[350000元/年÷12个月÷21.75天×(63+25×2+3×3)天],扣除已领取的12225元,启益第二建安公司尚欠其2014年度工资151376.53元。综上,成文兴尚未领取的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数额合计为308576.53元。关于成文兴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本案成文兴诉讼请求除了工资,还包括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案仍系劳动争议纠纷,而非普通民事纠纷。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成文兴于2014年5月底离开启益第二建安公司,视为自该日起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对于2013年度的工资,启益第二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兴于2015年3月5日在2014年1月29日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故对于该份欠条上所涉的57200元,仲裁时效自2015年3月5日中断,从该日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成文兴于2015年12月3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于2014年1月30日《欠条》上所涉的10万元,成文兴未提供证据向启益第二建安公司主张过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或者启益第二建安公司同意履行义务,故对该10万元,成文兴于2015年12月3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对于2014年度的工资,因《劳务协议》约定于2014年农历年底前付清,成文兴于2015年12月3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法院支持成文兴2014年1月29日《欠条》上所涉的工资57200元和2014年度尚未领取的工资151376.53元,合计208576.53元。对成文兴主张的2014年1月30日《欠条》上所涉的工资10万元,不予支持。关于成文兴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9166元及因项目产生的费用532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启益第二建安公司拖欠成文兴劳动报酬事实成立,且2014年度工资双方约定于2014年农历年底前付清,故成文兴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成文兴在启益第二建安公司工作时间为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月工资为29166.67元/月(350000元/年÷12个月),高于南通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14386.50元/月(57546元/年÷12个月×3倍),故启益第二建安公司向成文兴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14386.50元/月支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4386.50元(14386.50元/月×1个月)。对于成文兴诉请的因工程项目产生的费用5320元,其提供的加油发票金额仅为890元,且开具时间均在2013年,其于2015年12月3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成文兴另提供了交通处罚款发票9张、金额合计为1350元,该费用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应由启益第二建安公司承担的费用;对于其他对应的发票,成文兴诉称已交给启益第二建安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综上,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成文兴的实际用人单位是启益第二建安公司,启益第二建安公司尚应支付成文兴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工资208576.53元及经济补偿金1438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启益第二建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文兴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工资208576.53元、经济补偿金14386.50元,合计222963.03元。二、驳回成文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成文兴提供证据:1、2014年1月30日欠条复印件一张,其下部添加“二0一五年年底前付清黄建兴二0一五年八月八日”字样,证明该欠条所载10万元工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黄建兴及黄建兴家属与启益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启益公司与启益第二建安公司订立相关债权债务接收协议,由启益公司承接启益第二建安公司所涉工地债务。启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黄建兴添加部分时间为2015年8月8日,而成文兴申请仲裁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诉讼至一审法院时间是2015年底,如该证据属实,成文兴仲裁及一审诉讼中即应举证,现二审中才提供明显不符常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所涉内容亦不符常理,其公司没有订立该协议。启益第二建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如果该证据确实存在,成文兴应在一审中将欠条原件向法庭提交,而非二审中提交由黄建兴在复印件上签署内容的所谓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亦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黄建兴以个人身份与启益公司签订协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启益第二建安公司是独立法人,目前公司并未破产或注销。成文兴系与启益第二建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从黄建兴添署内容的时间看,证据1并非新证据,成文兴本应于仲裁及一审中提交但其均未提交,且仲裁及一审程序中从未提及,证据2系复印件,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无法确认,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与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成文兴主张2014年1月30日欠条上所示2013年的10万元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启益公司与启益第二建安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成文兴于2014年5月底离开启益第二建安公司,视为自该日起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对于2014年1月30日欠条上所示2013年的10万元工资,成文兴虽未提供证据向启益第二建安公司主张过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或者启益第二建安公司同意履行义务,但2014年3月18日启益第二建安公司与成文兴签订的《劳务协议》第2条约定,“劳务费的支付,全部现金人民币支付,每月5号前支付上个月劳务费壹万整(10000元),累计余款在14年农历年底前全部一次性付清;13年甲方所欠乙方劳务工资在14年付清。”根据该约定,启益第二建安公司所欠成文兴2013年的劳务工资在2014年付清。通常应理解为最迟可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成文兴于2015年12月3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成文兴2014年1月30日《欠条》上所涉工资10万元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成文兴的实际用人单位是启益第二建安公司,成文兴与启益第二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劳动报酬应由启益第二建安公司依法予以给付。成文兴虽提供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盖有启益公司印章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张与启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就成文兴目前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启益第二建安公司与启益公司对成文兴存在混同用工,一审因此对成文兴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成文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民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成文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民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文兴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工资308576.53元、经济补偿金14386.50元,合计322963.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南通启益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泊霖审判员  吕 敏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邵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