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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5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先导倍尔电气有限公司与山东迪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先导倍尔电气有限公司,山东迪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3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先导倍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李青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苗,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迪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孙士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辉、赵诗勇,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先导倍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迪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4民初第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先导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的利息起算时间改判为自2014年1月6日起算;2、对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的利息起算时间改判为自2013年12月18日起算;3、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依法驳回迪生公司全部反诉请求;4、判令迪生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了工程号为V204的买卖合同,后于2013年10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变更了合同。用户方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昌盛公司)采购部的孙少强通过企业邮箱于2013年10月16日上午10时45分46秒向迪生公司业务员管秀鹏发送电子邮件,指示将山东招远项目的无功补偿装置全套设备运至“山东省招远市蚕庄镇小诸流村东约4KM处”;收货人蔡银龙1368866****郭涛1855325****;要求到货时间:2013年10月17日。迪生公司业务员管秀鹏于2013年10月17日12:22:14将该邮件转发给我公司的联系人陈建功,随后我公司即开始发货,并最终于2013年10月19日将全套设备运送至指定地点,招远蚕庄项目部的郭涛最终签署了发货单。用户方青岛昌盛公司通过企业邮箱发送邮件,邮件中的送货地址“山东省招远市蚕庄镇小诸流村东约4KM处”和买卖合同中的交货地址一字不差。管秀鹏是迪生公司的业务员,孙少强通过企业邮箱将邮件发送至管秀鹏处,已经可以证明管秀鹏的身份,另外,最终用户方在签收货物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以上均证明双方已对变更原买卖合同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为电子邮件无法证实是迪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证实邮件发件人孙少强系迪生公司委托或授权,我公司认为,双方已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对原买卖合同进行变更,邮件已充分证明迪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迪生公司违背事实,在庭上不认可我方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用户方是否已追究迪生公司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显然没有,在此情况下,迪生公司追究我公司“迟延交货”的巨额违约金,亦违反了法律中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迪生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工程号为V204的买卖合同,迪生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向我方支付预付款,有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为证。迪生公司虽于2013年4月28日将承兑汇票交付我公司,但并非是可以直接使用的人民币,其支付预付款的时间应为2013年8月7日,而非2013年4月26日。该买卖合同中约定“30%预付后,生产周期55天”,而迪生公司于2013年8月7日支付预付款,55天后,应是2013年10月1日,再加上运送设备的合理时间(5日),我方于2013年10月6日之前运到属合理范围,因此,退一万步,法院如果不认可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变更原买卖合同,判定我方迟延交货,也仅是迟延了13天。三、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工程号为V204的买卖合同,2013年10月19日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发货之日起2月后支付65%欠款163000元应从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工程号为V151的买卖合同,2013年1月6日验收合格,质保期到期后付清10%质保金,欠款35650元应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而一审判决从受理案件的2016年8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属于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迪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一审判决我方要求维持。上诉人在双方合同关系中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理应支付违约金,对于上诉人辩称我方在其违反交货时间后收货的行为是对合同变更的一种认可,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延期交货,我方未履行同案外人的合同,只能收取涉案货物,但该行为不能认为是我方同上诉人就交货时间达成一种新的合意,更不能免除上诉人延期交货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先导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迪生公司偿还先导公司欠款35650元,利息5481.19元(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合计41131.19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利息。(工程号:V151号);2、请求依法判令迪生公司偿还先导公司欠款163000元,利息25061.25元(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6年6月6日),合计188061.25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利息;(工程号:V204合同编号:DQ1304053);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迪生公司承担。迪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责令先导公司支付迪生公司违约金17.5万元;2、诉讼费用由先导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26日,迪生公司和先导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为:R-QSP06-04)(工程号:V151),合同约定:先导公司向迪生公司购买10KV有源动态无功补偿装置(SVG)一套,总金额为280万元;质保期一年(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起),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顺延;供方(先导公司)按约定到期交货,每延迟一天交货扣罚供方1%的货款;结算方式:预付款30%(或货到三个月内),设备到达现场后一个月内贷款30%,供方需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需方,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货款30%(或货到三个月内),质保期到期后付清10%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先导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12月9日发货,2011年12月4日,12月10日迪生公司及大唐胶南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用货方)收到货物(工程号151)。2013年1月6日,货物使用方大唐六汪风电场对V151工程设备进行验收。迪生公司收到货物后,分期向先导公司支付货款后,下余35650尚未支付(包括质保金)。法院另行认定:2013年4月19日,迪生公司与先导公司签订买卖合同(R-QSP06-04),迪生公司购买先导公司SVG一套。合同约定:此设备金额为580000元,交货日期2013年6月10日,同时备注:30%预付后,生产周期55天;供方(先导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五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免费更换及维修,如果由于需方使用不当或者操作失误造成的设备损坏不在质保范围内;交货地址为山东省招远市蚕庄镇小诸流村东约4KM;违约责任:按约定交货,每延、误一天交货扣罚供方1%的货款,供方其他不履行该合同行为,需要承担货款30%作为违约金,供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免除因产品质量问题给需方造成的损失;付款方式:30%预付,发货之日起2月后支付65%,剩余5%质保5年。合同签订后,先导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发货,2013年10月19日招远蚕庄项目部郭涛签字收货。2013年12月28日,设备用户招远市蚕庄镇雪龙黑牛牧场郭涛签字为先导公司出具了设备验收单。迪生公司基于工程V204陆续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发货之日起两月后支付65%),已经支付388000元,尚有163000元(不包括质保金29000元)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迪生公司所称迟延付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迪生公司主张先导公司迟延交付产品系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是否合法;3、先导公司诉求迪生公司欠款支付利息的诉求是否合法。1、迪生公司主张之所以两笔合同迟延付款,是因为先导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迪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产品用户大唐新能源山东公司于2016年6月3日的传真复印件予以证实迪生公司购买的先导公司SVG产品模块存在质量问题。先导公司辩称,迪生公司所购买的产品依据合同约定已经用户验收,且先导公司一直在和产品用户大唐公司接洽解决问题,产品质量问题和本案无关,迪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签订是基于双方买卖产品实现目的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应该基于诚信原则在保障自己权利的同时,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先导公司作为卖出方,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将货物运至指定交付地点,且经使用方验收,完成自己的货物交付义务,作为买受方的迪生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迪生公司虽然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对此抗辩,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先导公司关于此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迪生公司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2、关于迪生公司反诉先导公司迟延交货系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的诉求,迪生公司诉称,根据合同约定,迪生公司购买先导公司SVG一套,价格为580000元,预付款30%后,先导公司应于2013年6月10日交货,迪生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通过承兑汇票(票号25231677)的方式向先导公司依约付款188000元,但先导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到货,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先导公司辩称,迪生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于2013年8月7日才能兑现现金,其付款时间应视为2013年8月7日;2013年10月16日,迪生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要求先导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发货至迪生公司用户地,系对原合同发货时间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新合同,先导公司没有违约,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先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天津市北方公证处的公证书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电子邮件形式,但买卖合同的成立应该基于合同双方对买卖的标的物、质量标准、交货时间等实质性内容的意思表达一致才可。本案中,先导公司虽然认为迪生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变更合同交付时间系对原合同的变更,形成了一个新的合同,但其证据无法证实变更合同交付时间的另一方系迪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有证据证实电子邮件发件人为“sunshaoqiang”的人系迪生公司委托或授权,因此,先导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货款的方式有多种,承兑汇票是国家发行并认可的支付方式,其具有流转及现金交付功能,因此,迪生公司的付款时间应该认定为其将承兑汇票交付至先导公司处为准,即2013年4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先导公司应于2013年6月10日交货,但其于10月18日交货系迟延交货,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每延、误一天扣罚供方(先导公司)1%的货款,明显约定过高,应予调整,诉讼中,迪生公司要求先导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0%,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且有利于先导公司,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双方应当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诚信原则遵守合同约定。迪生公司与先导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约遵守。迪生公司欠先导公司货物款项共计198650元(35650元+16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归还。关于先导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在合同中未予约定,但迪生公司未及时还款确实为先导公司造成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先导公司支付利息。先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货,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迪生公司诉求先导公司支付违约金17.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迪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津市先导倍尔电气有限公司SVG产品欠款356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山东迪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津市先导倍尔电气有限公司SVG产品欠款16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天津市先导倍尔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迪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75000元。如天津市先导倍尔电气有限公司及山东迪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山东迪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900元,由天津市先导倍尔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迪生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先导公司接收后未提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迪生公司的付款时间为其将承兑汇票交付至先导公司处为准并无不当。2013年4月19日迪生公司与先导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工程号V204)中约定交货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而实际履行过程中先导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交货,迟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先导公司虽然主张迪生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通过向其转发客户电子邮件内容的形式,要求先导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发货,但先导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0月16日收到该电子邮件之前亦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发货的原因。且迪生公司转发他人电子邮件内容的行为及其同意收货的行为,均不必然等同于其同意变更合同交货时间及放弃追索迟延交货责任的意思表示,实际上迪生公司也在一审期间向先导公司明确主张了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故先导公司所称双方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变更了合同约定交货时间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关于迪生公司欠付货款之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工程号为V204的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30%预付,发货之日起2月后支付65%,剩余5%质保5年。先导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发货,用户于2013年10月19日签收、2013年12月28日出具验收单。故先导公司主张从发货后2个月即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欠款163000元(不包括质保金)逾期付款损失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工程号为V151的买卖合同约定预付款30%,设备到达现场后一个月内贷款3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货款30%,质保期到期后付清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起)。先导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12月9日发货,迪生公司及用货方于2011年12月4日、12月10日收到货物。货物使用方于2013年1月6日对V151工程设备进行验收。故先导公司要求从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两份合同项下的欠款均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先导公司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其不构成迟延交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4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即“三、天津市先导倍尔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迪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75000元。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山东迪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900元,由天津市先导倍尔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二、变更平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4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迪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津市先导倍尔电气有限公司SVG产品欠款356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变更平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4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东迪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津市先导倍尔电气有限公司SVG产品欠款16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天津市先导倍尔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山东迪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耀勇审判员  韩 梅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琳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