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4刑初45号公诉机关南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华县看守所。南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段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奚某某由南华县雨露乡镇模河沿雨铅线往雨露方向行驶,14时许行至雨铅线K3+578M处时,因操作不当,段某驾驶的摩托车驶离道路有效路面翻入路边排水沟中,造成段某、奚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奚某某经送楚雄州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日死亡。经南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奚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段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段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奚某某由南华县雨露乡镇模河沿雨铅线往雨露方向行驶,14时许行至雨铅线K3+578M处时,因操作不当,段某驾驶的摩托车驶离道路有效路面翻入路边排水沟中,造成段某、奚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奚某某经送楚雄州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日死亡。经南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奚某某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在卷证实,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14时43分由彭某某向南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在卷证实,段某的身份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经过在卷证实,段某因受伤送往楚雄州中医院救治,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其到南华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在卷证实,提取段某静脉血液的过程。5、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在卷证实,段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7.96mg/100ml。6、车辆技术鉴定文书在卷证实,段某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该车肇事时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该车发生挫划时车速约为32km/h。该车未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突发性机械故障存在。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关于奚某某尸检报告的补充说明在卷证实,死者奚某某因头部受到外力引起严重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奚某某的损伤特点与交通事故致死特征相符。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在卷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的位置及现场人员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概况。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在卷证实,未查询到段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实,段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奚某某无责任。11、情况说明在卷证实,因段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且发动机号、车架号已被打磨,故未查询到该机动车登记情况。1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在卷证实,段某打电话给其,其才知道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1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在卷证实,2017年3月31日那天下午13时许有一男一女到其店内修摩托,他们走时是男的驾驶摩托车带着那个女的走的。1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在卷证实,其与杨某二人驾车路过事故地点时看见公路上躺着一名女子,旁边坐着一个男的,在公路背后水沟里还倒着一辆摩托车,他们二人将车停好后下车查看,那名男子向他们走过来,其问男子是否报警,那名男子说没有报因为手机砸坏了,其就对那名男子说用其的电话打,其看着那名男子有点伤,就用自己的电话拨打“110”报警了,其将自己看到的情况说明之后,就把电话拿给那名男子跟接警员说,然后其与杨某帮忙设置警戒区域,等警察来到后他们二人就走了。15、证人杨某的证言在卷证实,其与杨某二人驾车路过事故地点时看见公路上躺着一名女子,旁边坐着一个男的,在公路背后水沟里还倒着一辆摩托车,当时看见那名女子不会动了,彭某某就说停车看一下,待车停稳后那名男子就走过来与彭某某说话,说什么其没有听清,其在旁边帮忙设置警戒区域,并等待警察到来,期间那名男子问过他们派出所的有没有来了。1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在卷证实,在工地上其见到一名女子与段某在一起,下午在村里一户人家吃饭时段某喝了一公两左右的清酒,31日那天其听见段某接电话说段某家一个亲戚死了,叫段某赶紧回去处理后事,然后段某骑着摩托拉着那个女的走掉了。17、证人段某某的证言在卷证实,段某平时在工地上开装载机,听工友说有个女的30日那天来找段某玩,31日那天那个女的说要出去接娃娃,段某也说外面有事,他们二人就骑摩托车出去了。18、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在卷证实,2017年3月30日晚上其喝了大约半斤白酒,31日早上起来又喝了一瓶啤酒,中午吃好饭12时许,其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载奚某某沿雨铅线往雨露方向行驶,14时许其驾驶的摩托车摔倒在地,其伤到右脚踝、右手和右侧腰部,奚某某的头部摔在路面上,当时其将奚某某扶起来的时候看见奚某某鼻子、耳朵有血流出。过了三、四分钟有辆皮卡车路过后停下来看,其就请他们帮忙打电话报警,后来警察及医务人员到现场后将其与奚某某送到楚雄州中医院抢救治疗,到楚雄州中医院后其打电话给奚某某的家属说了这件事。其没有取得过机动车驾驶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属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搭载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玲萍审 判 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窦小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继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