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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卢世仓与张俊安、张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世仓,张俊安,张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2817号原告:卢世仓,男,汉族,生于1949年11月18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鑫,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俊安,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7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张新,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9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萍(被告张新之母),女,汉族,生于1958年9月2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卢世仓与被告张俊安、��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世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鑫,被告张俊安、张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世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阻挡在原告和公众通行的道路上的砖头、楼板等阻挡物移开,保证公共道路畅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居住在里面,被告居住在外面,原告的出入必须经过被告家门口,从双方共同通行的道路通过,这个公共通行的道路,原告走了20多年都没有任何争议。直到2017年5月6日,被告说这个路是他家的,如果原告要走路,就给他50000元钱,否则他就断路。原告认为这个路是公共道路,自己和其他村民都走了20多年了,凭什么给被告给钱呢。2017年5月7日早���,被告开了装载机,运输来了砖头、楼板等杂物将道路阻挡,拒绝原告通行,原告无奈找到南关街道办事处和司法行政干部进行处理,被告拒绝到场接受处理,原告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俊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涉案道路是我的,我想干什么就干什么。被告张新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家是1990年搬到该处的,我家自留地就在这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转办单复印件,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因道路通行发生过纠纷,经村委会和司法部门处理未果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照片6张,该证据过于单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证人虎万仓、史有忠的证人证言,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明一份,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道路的属性是什么,即涉案道路的形成及权属变更过程;二、原告据以主张排除妨害纠纷主张的移除涉案道路上的楼板、砖块等的依据及理由是什么;三、该条涉案道路是否为原告家的必经通行道路。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未对涉案土地进行确权或者登记,其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涉案道路的权属问题,亦不能证明其对涉案道路享有所有权,故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前提不能成立;另外,通过现场勘查及庭审过程来看,原告正常通行的大门并非与本案涉案道路直接相通,被告堆放的杂物并未阻挡原告的必经通道,亦未对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直接影响,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排除妨害的证据不足。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佐证原告对争议涉案道路享有物权,且因原告诉请排除妨害的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世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卢世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权审 判 员  苟向辉人民陪审员  金义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