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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龚锐与张丽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锐,张丽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998号原告:龚锐,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明,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章,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原告龚锐诉被告张丽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丽章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2、以7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70万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5日被告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因多次催讨不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表示,因利率约定过高,故自行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张丽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丽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张丽章向龚锐暂借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期内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本借条在上海虹口区签订,发生纠纷时有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日期:自2012年5月25日……”。2012年5月25日,原告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尾号9028)转账人民币70万元至张丽章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5494)。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70万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龚锐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70万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张丽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闻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