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付亚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亚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亚奇,男,1997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与家庭住址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其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0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昌黎县看守所。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亚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亚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付亚奇因其姐姐付亚超与十里铺村的杨某2处对象分手算账的事,伙同付建军(付亚奇之父)纠集“大亮”等人(身份未查清)来到十里铺村杨某2家人开的超市中,被告人付亚奇等人分别手持砍刀、镐把、棒球棍对杨某2及其家人杨某1(杨某2父亲)、许某(杨某2母亲)进行殴打,致杨某1身体轻伤一级。被告人付亚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处罚。被告人付亚奇辩称,本案事出有因,且在打架过程中被害人首先动手,应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付亚奇与其父亲付建军(现在逃)因付某(被告人付亚奇姐姐)与杨某2谈恋爱分手清算财产之事,纠集“大亮”等多人(身份尚未查清)来到昌黎县十里铺乡十里铺村杨某2父母经营的超市中,被告人付亚奇等人分别手持砍刀、镐把、棒球棍对杨某2及其父亲杨某1、母亲许某实施殴打,造成杨某1头部、面部等身体多处受伤。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付亚奇在昌黎县火车站进站口被秦皇岛铁路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1以双方自行和解且得到被告人付亚奇经济赔偿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付亚奇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付亚奇的供述,证人付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许某、杨某2的陈述,被害人杨某1、杨某2的辨认笔录,超市监控录像光盘一张,昌黎县公安局“公(冀秦昌)鉴(活检)字(2016)702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办案说明,秦皇岛铁路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亚奇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亚奇借故生非,伙同他人随意持械殴打被害人杨某1并致其轻伤一级,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被告人付亚奇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但被告人付亚奇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可对被告人付亚奇从轻处罚。被告人付亚奇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亚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魏永立人民陪审员 孙佳珊人民陪审员 耿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雪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