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庐江县城东汪红钢材门市部与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江县城东汪红钢材门市部,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905号原告:庐江县城东汪红钢材门市部,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东方华庭东侧A-3商铺,组织机构代码L3897940-5。经营者:汪红,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林,该经营部总经理。被告: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C楼404-H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49618513。法定代表人:潘文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超,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春,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庐江县城东汪红钢材门市部与被告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江县城东汪红钢材门市部的经营者汪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林,被告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超、吴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城东汪红钢材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32090元及利息214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7月18日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黄氏田园世纪城工程时,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徐勇、李志明与其签订购销协议,向其购买钢材。其向被告工地供应钢材后,双方结算,被告收回货单,由徐勇向其出具欠据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仍欠货款本金532090元及逾期利息214600元(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因承建黄氏田园世纪城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其工地供应钢材是事实。其自原告处所购钢材价款共计1658168元,其已支付货款本息2155600元,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原告提交的欠据并非徐勇出具,欠据中的印章也不是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徐勇未经公司授权,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黄氏田园·世纪城”9、10、11号楼工程供应钢材,数量约1800吨,价格按庐江市场价格在送货单上注明,钢材由被告方材料员“余金星、徐勇”验收并签字确认,原告凭收货单据与被告结算,“每次货款自货到之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直到付清为止”。双方还对钢材质量及检验标准作了约定。被告方由徐勇、李志明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黄氏田园·世纪城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黄氏田园·世纪城9、10、11号楼建设工地供应钢材,供货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徐勇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载明“截止至2014年元月13日,芜湖天成公司承建的黄氏田园项目,欠庐江县城东汪红钢材门市部钢材货款本金1055000元,以前利息全部付清,自欠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8.334(即月息2分5厘)支付过期付款利息”。欠据加盖“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嗣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3日、8月10日、2015年2月17日、2月18日、7月18日支付原告20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170000元,合计870000元。2016年7月26日,高峰林、徐勇分别代表原、被告签订一份《芜湖天成建设钢材结算单》,就上述五笔付款的时间、金额再次结算,双方按月利率25‰计付每笔款项的还本付息数额,确认截止2015年7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53209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五次付款计870000元陈述一致,但对2014年1月13日第一次结算前的付款数额,被告称其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支付235600元、11月26日付150000元、12月19日付200000元、12月26日付150000元、2013年1月8日付150000元、2月8日付100000元、6月11日付200000元、9月1日付100000元,合计1285600元,原告认可其中2012年11月26日支付的150000元、12月19日的200000元、2013年2月8日的100000元、6月11日的200000元、9月1日的100000元,合计750000元。原告表示其每次收款后均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包括2014年1月13日第一次结算后的870000元,被告共支付本案货款本息总计1620000元。对原告未认可的2012年10月15日付款235600元、12月26日付款150000元、2013年1月8日付款150000元,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直没有提供充足的付款凭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认可2016年7月26日徐勇与原告签订《芜湖天成建设钢材结算单》的事实,但对2014年1月13日欠据中的徐勇签名和“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称“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对此,原告提交庐江县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庐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由庐江县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管),同时申请本院调取了该合同在庐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合同文本,二份合同中均加盖相同的“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后被告又表示,徐勇只是其公司材料员,未经授权不能代表公司与原告结算、出具欠据,欠据及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均系其职员私刻,不是其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章,徐勇出具的欠据、结算单及欠据上的印章都不能代表其公司行为。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欠据与《芜湖天成建设钢材结算单》中的徐勇签名,及欠据与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一致性没有申请鉴定。本案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就案涉工程还向芜湖泰昌工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钢材,提交一份其与芜湖泰昌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黄氏田园·世纪城9、10、11号楼工程向该公司购买钢材,合同中注明工程负责人为徐勇。被告在合同中加盖“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黄氏田园·世纪城项目部”印章,李志明在购货单位代表人栏签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欠据一份、《芜湖天成建设钢材结算单》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被告提交的收据五份、《购销合同》一份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建黄氏田园·世纪城9、10、11号楼工程时向原告购买钢材,未付清货款,致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焦点为徐勇在该工程中的角色,是否系黄氏田园·世纪城项目部负责人员,能否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其出具的欠据、结算单及欠据中的“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能否代表被告。首先,因被告对2014年1月13日欠据与《芜湖天成建设钢材结算单》中的徐勇签名,及欠据与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一致性未申请鉴定,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有差异,本院对欠据中徐勇签名的真实性,及欠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一致性予以认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已明确徐勇为材料员,与原告就钢材欠款进行结算属徐勇本职,结合徐勇还和李志明一起共同代表被告签订本案合同,及被告提交的其与芜湖泰昌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也清楚表明徐勇为黄氏田园·世纪城9、10、11号楼工程负责人,本院认定徐勇除为案涉工程材料员外,对工程施工活动还负有一定管理职责,在施工过程中签订合同、结算材料款,均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时,欠据中的“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在被告与庐江县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同样出现,并在建设管理部门备案,说明被告对外发生业务时曾多次使用该枚印章,以该枚印章作为区别他人的签证,以该枚印章代表单位进行相关职能活动。故不论该枚印章是否系被告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章,都不影响该枚印章由被告对外使用,在本案合同中代表被告签章的法律效力。因此,对欠据和《芜湖天成建设钢材结算单》的真实性及法律约束力,本院均予认定,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和结算时分别约定按月利率30‰、月利率25‰支付欠款利息,并在两次结算时按此标准计付利息,确定了每笔付款的本息数额,因该部分款项都已支付,利息标准应以月利率30‰为限。而对2015年7月18日第二次结算后的利息,原告按月利率20‰主张,利率标准也未超过法定最高标准。故对被告辩称的双方结算利息和原告诉求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自被告最后一笔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货款本金532090元,按月利率20‰自2015年7月18日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利息为25540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庐江县城东汪红钢材门市部货款5320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5403.20元(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后期利息以5320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合计78749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7元,由被告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秀娟代理审判员 徐 喆人民陪审员 仲伟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