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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3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志林与陈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林,陈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3491号原告:陈志林,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莹,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丹,女,199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陈志林诉被告陈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志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利息1500元(以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3月1日暂计至2017年6月1日,实际要求支付至借款归还之日),合计26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利息按每月3%计算。若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于当日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现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被告陈丹未予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700元。被告朱澄未予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被告陈丹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利息按每月3%计算。若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2017年6月26日,原告支付律师费1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丹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陈丹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丹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志林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丹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林律师代理费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计231.5元,由被告陈丹负担。原告陈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