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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艳红与李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红,李成林,刘伟财,蛟河市蛟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冷忠成,杨国宝,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641号原告:张艳红,住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林,住蛟河市。被告:刘伟财,住蛟河市。被告:蛟河市蛟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蛟河市铁西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功祥,经理。被告:冷忠成,住蛟河市。被告:杨国宝,住蛟河市。被告: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创业路于302国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贾凯辰,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法定代表人:张硕,经理。原告张艳红与被告李成林、刘伟财、蛟河市蛟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冷忠成、杨国宝、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殿武、被告刘伟财、冷忠成、杨国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林、蛟河市蛟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103.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误工费各1570.66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4元,司法鉴定费700元;2、不足部分由李成林承担,被告刘伟财、蛟河市蛟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22时10分许,被告李成林驾驶×××号捷达牌出租车沿榆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榆江公路202公里﹢700米处时,由于李成林驾车在结冰路面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侧滑进入路左侧路基下,砸在事先进沟的被告冷忠成驾驶的×××号捷达出租车上,造成×××号车内乘员张艳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成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艳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9103.50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伤情经人保财险公司推荐在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评估鉴定为面部损伤致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4元。李成林驾驶的×××号捷达牌出租车登记在蛟河市蛟客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刘伟财。被告冷忠成驾驶的×××号捷达出租车登记在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杨国宝。被告蛟河市蛟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分别将其名下的×××号捷达牌出租车、×××号捷达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案发后,上述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给予赔偿。刘伟财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但是无责任一方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的保险理赔金,其余损失可在本车的司乘险的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冷忠成、杨国宝辩称,承认张艳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成林、蛟河市蛟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1日22时10分许,被告李成林驾驶×××号捷达牌出租车沿榆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榆江公路202公里﹢700米处时,由于李成林驾车在结冰路面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侧滑进入路左侧路基下,砸在事先进沟的被告冷忠成驾驶的×××号捷达出租车上,造成×××号车内乘员张艳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成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艳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9103.50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伤情经人保财险公司推荐在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评估鉴定为面部损伤致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4元。李成林驾驶的×××号捷达牌出租车登记在蛟河市蛟客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刘伟财。被告冷忠成驾驶的×××号捷达出租车登记在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杨国宝。被告蛟河市蛟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分别将其名下的×××号捷达牌出租车、×××号捷达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案发后,上述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给予赔偿。本院认为:一、张艳红请求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张艳红要求的医疗费9103.52元、误工费1570.66元(120.82元/天×13天)、护理费1570.66元(120.82元/天×1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日×13天)、伤残赔偿金49801.72(24900.8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7130.56元请求合理,应于支持。原告选择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84元虽未提供证据,但从原告住院治疗及去吉林鉴定的情况看,在合理的支出范围,应于支持。二、冷忠成驾驶的×××号捷达出租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0%的责任。张艳红乘坐李成林驾驶×××号捷达牌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成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冷忠成驾驶的×××号捷达出租车无责任,双方车辆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现张艳红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无责任方冷忠成驾驶的×××号捷达出租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0%的责任,即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原告选择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以3000元为宜,故冷忠成驾驶的×××号捷达出租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0%的责任,即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元,合计12000元。三、刘伟财应对无责任方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伟财系×××号捷达牌出租车实际车主,其雇佣李成林从事交通运输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刘伟财应对无责任方交强险赔偿金额以外的原告经济损失55130.56元承担赔偿责任。四、蛟河市蛟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李成林对第三项损失55130.5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蛟河市蛟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是交通运输企业,系×××号捷达牌出租车的挂靠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蛟河市蛟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刘伟财承担的赔偿部分55130.5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李成林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红医疗费项下数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金11000元,合计12000元。二、被告刘伟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艳红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5130.56元。三、被告蛟河市蛟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李成林对第二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39元,由被告刘伟财负担,被告蛟河市蛟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坤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此件8页,印1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