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亚统与陈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统,陈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584号原告:陈亚统,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生,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由吴川市振文镇泗岸村民委员会推荐参加诉讼。被告:陈佳,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陈亚统与被告陈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生、被告陈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佳归还欠款48136元及支付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2011年多次以需资金周转为由请求原告借款,原告出于朋友情谊考虑,在2011年8月22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6700元,2012年2月9日又借给被告人民币31436元,原告共借给被告人民币48136元。原告每次借款给被告时,被告均写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前将欠款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但被告却总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和2012年2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700元和31436元。被告陈佳辩称,一、2011年8月22日的借款,实际上是我作为担保人为原告陈亚统向中国邮政银行贷款50000元,后原告陈亚统借给我15000元,加上一年的利息,所写下的欠据。第一期的贷款于2012年9月前由我与原告还清。二、第二期原告又向中国邮政银行贷款10万元,再由我做担保,原告借给我30000元,加上一年的利息,所以于2012年2月9日写下借据31436元。第二期借款,2012年每月归还2900元,已归还三次,后来又还了1000元,共归还了97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2011年8月22日的欠款已还清,但原告没还欠据给他。2012年2月9日的借款,其已归还9700元给原告。但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无提供归还借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故此,本院确认借据的效力。为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村相邻,因而互相认识交往。2011年8月间原告陈亚统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吴川市支行贷款5万元,被告陈佳作为担保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吴川市支行发放贷款后,原告陈亚统于2011年8月22日借款给被告陈佳,被告陈佳出具借据给原告“我陈佳欠陈亚统人民币壹万陆仟柒佰元(16700元)”。该贷款后来由原告还清。2012年2月间原告陈亚统又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吴川市支行贷款10万元,被告陈佳作为担保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吴川市支行发放贷款后,原告陈亚统于2012年2月9日借款给被告陈佳,被告陈佳出具借据给原告“今借到陈亚统人民币叁万壹仟肆佰叁拾陆元”。该贷款后来也由原告还清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吴川市支行。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遂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亚统以被告陈佳所立的16700元和31436元借据为凭向本院起诉,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认为2011年8月22日的欠款已还清,2012年2月9日的借款其已归还9700元给原告。但由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813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问题,由于借款时,双方没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告请求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亚统偿还借款48136元。二、驳回原告陈亚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案件申请费570元,合计1573元,由被告陈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特华审判员 张振明审判员 郭帝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思恩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