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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辖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志军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何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民辖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敖翔,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志军,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上诉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民初15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的”建材供销合同”中加盖的上诉人项目部印章系他人伪造,上诉人没有项目章,被上诉人在民事诉状中提到的”理工学院校前A区改造工程”也不是上诉人承建的工程项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起诉须根据民事诉讼管辖的一般地域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具有管辖的的法院为上诉人住所地的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被上诉人何志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原告何志军起诉请求审查确认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何志军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诉讼合法有据。综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 丽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辛爱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