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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4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铜山与任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铜山,任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4771号原告:李铜山,男,198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徐州市贾汪区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文龙,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李铜山与被告任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铜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证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文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铜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文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46.4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区瓜××镇××号××单元××室房产,如违约适用定金条款,发生纠纷起诉到贾汪法院。原告按照约定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6万元,被告不但没有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而且在2016年10月7日告知原告房子不卖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任文龙偿还借款19.85万元。被告任文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9月18日的借款合同、收条、萧山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二手房买卖合同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人耿某的证言一份,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被告任文龙与原告李铜山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任文龙因经营需要向李铜山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任文龙向李铜山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本人任文龙今收到李铜山一笔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元整。9月1816万9月2410万收款人:任文龙收款日期:2016年9月18日”,收条上载明“9月1816万9月2410万”系双方约定该笔借款26万元应于2016年9月18日支付16万元,2016年9月24日支付1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以任文龙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区瓜××镇××号××单元××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李铜山于借款当日委托耿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转入任文龙账号为62×××79、62×××67账户中7.85万元、2万元,共计9.85万元,2016年9月24日,李铜山再次委托耿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任文龙账号为62×××79账户中转账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5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铜山与被告任文龙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借款合同上虽约定借款金额为26万元,而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铜山仅履行出借19.85万元借款给任文龙的义务,故任文龙应按约偿还原告李铜山借款本金。被告任文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文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铜山支付借款本金19.8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380元,由原告李铜山负担4037元,由被告任文龙负担634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绪浩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