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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执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罗伟平、潘春叶与蒋岩、韩红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伟平,潘春叶,蒋岩,韩红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1245号申请执行人:罗伟平,男,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申请执行人:潘春叶,女,1979年4月13日生,汉族,镇江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蒋岩,男,1953年11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天目湖镇古县。被执行人:韩红英,女,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天目湖镇古县。罗伟平、潘春叶与蒋岩、韩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41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蒋岩、韩红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之日起10日内归还罗伟平、潘春叶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12月14日其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0元。罗伟平、潘春叶有权在蒋岩、韩红英上述付款义务范围内就案涉抵押物溧阳市翠屏新村二区48幢1-202室与溧阳市翠屏新村二区44幢3-401室的房屋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范围550000元为限),不足部分仍由蒋岩、韩红英清偿。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蒋岩、韩红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1、向两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限制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未实际履行。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两被执行人名下均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3、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情况,两被执行人名下查无车辆信息。4、本院(2016)苏0481民初30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所涉抵押物溧阳市翠屏新村二区48幢1-202室与溧阳市翠屏新村二区44幢3-401室的房屋实际已于2010年10月23日出售给第三方,由第三方合法占有并使用。本院通过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情况,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存在其他房产。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蒋岩、韩红英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6、上述执行情况和信息,本院通过电话的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1民初41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志平审判员  宗金福审判员  刘 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志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