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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胡益斌与翁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益斌,翁志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908号原告:胡益斌,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忠,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志钢,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贤忠,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益斌与被告翁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益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忠,被告翁志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贤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益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翁志钢归还本金228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胡益斌借款3万元,原告将现金3万元交付被告后,由被告翁志钢书写借条,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归还。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月付清利息的,则借款人应当承担自逾期付息日起每月按照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翁志钢辩称:一、对于本案借款,被告已经归还了7200元,被告同意对于尚欠部分进行归还;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向被告催讨过。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翁志钢因需向原告胡益斌借款30000元,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达成借款协议,约定“一、翁志钢因经营、周转所需借款30000元,月息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三、违约责任:借款人如未按月付清利息的,则出借人有权提前要求归还借款并终止借款合同,由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自逾期付息日起每月按借款总金额3%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的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月按逾期借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金还清日止。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翁志钢在协议上签字。借款出借后,被告翁志钢于2016年5月11日支付700元、于2016年5月13日支付300元、2016年6月28日支付1200元、2016年7月5日支付2000元、2016年7月7日支付2000元、2016年7月16日支付1000元,共计7200元。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与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伟忠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陈伟忠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除有当庭原告的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费发票及被告翁志钢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翁志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该款被告应予以归还。对于被告翁志钢陆续支付的7200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已经明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800元,系其认定该7200元用于归还本金,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17日起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翁志钢在2016年7月16日支付1000元后,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2800元自2016年7月1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催讨过,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利息按月付清,而被告翁志钢未能按月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即有权用合理的手段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中亦包括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故对于被告支付律师费用,不以原告是否催讨为前提,而是以被告是否违约为前提,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志钢归还原告胡益斌借款本金22800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翁志钢支付原告胡益斌律师代理费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依法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翁志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科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