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庞利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利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2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利辉,男,1980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人庞利辉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7月25日被该局处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庞利辉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8月1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利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利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利辉于2017年6月3日晚上,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苏E×××××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莫城“胖子饭店”出发,经三环高架行驶至常熟市红豆山庄门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庞利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庞利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庞利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利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利辉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晚,被告人庞利辉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胖子饭店”出发,经三环高架、通港路、浦江路行驶至常熟市碧溪新区红豆山庄门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庞利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庞利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庞利辉因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于2017年6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利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监控截图,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利辉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庞利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利辉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庞利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利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