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7刑初3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刑初306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某,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高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2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车某某在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某网吧,趁被害人郭某1趴在桌上睡觉,窃取了其放在105号机位桌上的一部iphone6手机,后将手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出。经鉴定,该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8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车某某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且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车某某赔偿被害人郭强损失人民币3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