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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673号原告:余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仁,巴中市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达州市达川区。负责人:车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仁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情况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8004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续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3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186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30日,被告杨仕朋驾驶川YAY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通江县诺江镇往通江县诺水河镇方向行驶。14时52分,该车行驶至通江县S201线60KM+950KM处时,驶入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路面,与路边波形护栏相擦后又与相向行驶的余定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余定显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公交认字[2016]第000101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杨仕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为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误工时限为150天、护理时限为70天。被告杨某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等,被告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我方无异议,我已经购买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垫付医药费44801.83元,应当在赔偿时予以抵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原告系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损失。本案查明事实一、事故基本情况:2016年7月30日,被告杨某某驾驶川YAY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通江县诺江镇往通江县诺水河镇方向行驶。14时52分,该车行驶至通江县S201线60KM+950KM处时,驶入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路面,与路边波形护栏相擦后又与相向行驶的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乘余建成)相撞,造成余某某、余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2日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研究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余某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治疗及开支费用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某某随即被送至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创伤性膈肌破裂伴膈疝;2、左侧多根肋骨骨折;3、左肺挫伤伴感染;4、多个胸椎附件骨折;5、头皮裂伤;6、脑震荡;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8、右腕部肌腱断裂吻合术后。2016年11月2日,应原告及其家属要求,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95天、开支医疗费41416.91元。出院诊断:1、左侧创伤性膈肌破裂伴膈疝;2、左侧多根肋骨骨折;3、左肺挫伤伴感染;4、多个胸椎附件骨折;5、头皮裂伤;6、脑震荡;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8、右腕部肌腱断裂吻合术后;9、右桡骨无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10、颈椎病;11、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1、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门诊随诊。2016年11月3日,原告至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治疗,2016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8天、开支医疗费3384.92元。出院诊断:中医诊断:痹症辨证:风湿痹阻、血瘀气滞西医诊断:1、混合型颈椎病;2、双肩关节周围炎;3、肋骨多发性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来门诊行相关理疗等治疗;2、医嘱指导下功能锻炼;3、避风寒、慎起居、调情志、节饮食;4、门诊随访,不适就诊。原告在通江县人民医院及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开支的医疗费全由被告杨仕朋垫付。三、鉴定情况:受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2-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定显本次损伤构成X(拾)级、X(拾)级、X(拾)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为叁仟元人民币;酌定误工时限为壹佰伍拾日;酌定护理时限为柒拾日。原告开支鉴定费2500元。四、车辆登记及保险投保、理赔情况:川YAY6**号小型普通客车主为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于2016年2月4日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5日。五、审理中,余建成向本院作出承诺,因其受伤较轻,未进行检查治疗,故放弃分割交强险赔偿的权利。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裁判结果一、责任认定: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定被告杨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余某某无责任。因被告杨某某为川YAY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交通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内,故根据《道交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或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损失计算标准:原告所受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其在通江县人民医院开支41416.91元、在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住院开支3384.92元,同时依据鉴定意见,其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前述费用共计47801.83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21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根据受诉法院当地收入一般水平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据此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0元/天*121天=121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90元计算属合理请求,原告共住院103天,据此确定其护理费为92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120元,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因医嘱中未注明需加强营养,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因伤入转院、出院及复查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过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X(拾)级、X(拾)级、X(拾)级伤残,结合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8004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实其开支鉴定费2500元,系实际开支,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住院,其遭受精神折磨的事实客观存在,同时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本院根据案件实际,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车辆维修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47801.83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9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00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共计147795.83元。三、费用分担:审理中,当事人协商确定自费药比例为10%,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医疗费6880元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92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9387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441.65元;由被告杨仕朋赔偿原告医疗费4480.18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980.18元。被告杨某某已垫支的医疗费44801.83元在赔偿时均应予以抵扣。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37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36441.65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共计6980.18元。被告杨某某已垫支的医疗费44801.83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抵扣。品迭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余某某支付102994元,直接向被告杨某某支付37821.65元。二、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杨仕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