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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庄静浩、张开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静浩,张开第,刘小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78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静浩(绰号“阿本”),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开第(绰号“光头”),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2012年6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文宁,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小龙(绰号“小龙”),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2017年4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静浩、张开第、刘小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静浩、被告人张开第及辩护人刘文宁、被告人刘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庄静浩因不满“阿某”与被害人段某、陈某等人上门讨债,遂纠集被告人张开第、刘小龙等人至本市湖里区“翔鹭花城”小区,持木棍追打“阿某”、被害人段某等人,致被害人段某右尺骨茎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后将刘某等人误认为是“阿某”的同伴,并追打刘某,致其左上臂挫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庄静浩在本市湖里区“翔鹭花城”小区长浩一里79号803室被民警抓获;同年3月9日,被告人张开第在福建省长汀县被民警抓获,并于同日被寄押于长汀县看守所,同月11日被厦门警方押解回厦并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同年4月4日,被告人刘小龙在本市集美区集源路96号之一310室被民警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庄静浩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段某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庄静浩、张开第、刘小龙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人连某、陈某、黄某1、刘某、黄某2、王某、黄某3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谅解书、收条,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作案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临时寄押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静浩、张开第、刘小龙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静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开第、刘小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开第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静浩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据上述从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张开第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静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开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国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庄剑斌书 记 员 :陈毓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