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3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商则科与李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则科,李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3604号原告:商则科。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顺利。被告:李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卓。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伟。原告商则科诉被告李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顺利、被告李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619.1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3日8时许,在宿迁市区通湖大道与宿邳路交叉口处,被告李阳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12608.97元。苏N×××××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李阳抗辩称:事故发生地点在通湖大道与苏黄线,苏黄线属于小路,通湖大道属于主路,辅路行驶的车辆应该让行主路的车辆;被告的车是在原告车的右方,对于两车直行应该让右方车辆先行,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抗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被告李阳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于其中门诊发票,伤者姓名为商德科,该发票和事故是否有关联性由法庭核实;对于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明被告不清楚其证明目的,无法质证;购房合同并不能反映出事故发生前原告是否在该房屋居住,应当补充提供水电费发票予以佐证;对于证人证言仅能反映出原告从事贴砖工作,同时也能反映出该工作并不是持续的,收入并不是固定的,且三位证人陈述年收入均为18万元,高度雷同,被告公司认为误工费的标准最多按照农村在岗职工标准赔付;从公安部门的谈话笔录可以看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具有重大过错;其陈述在经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指示灯为绿灯还是红灯,也没有看到南北方向有其他车辆是疏于观察,原告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即使被告李阳疏于观察,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看,原告有三个主要的过错,而被告李阳只有疏于观察的过错,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医药费仅认可住院期间的发票,同时应当扣除一部分的非医保用药;对于误工费,同意按照120天计算,标准为85元/天;对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28天无异议,出院后62天,时间无异议,但赔偿标准过高,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其出院后的护理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收入来源,被告公司认为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标准为48元/天;没有交通费票据,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情况及事故事实同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宿公交证字[2017]第2017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一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用113010.97元。苏N×××××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李某某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阳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证虽逾期,但其驾驶能力并不因驾驶证逾期而丧失,驾驶证逾期的行为系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不能认定为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发生的原因。因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结合双方的车辆驾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李阳在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李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阳负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非医保用药范围及可替代药品价格,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用,原告申请出庭的三名证人对原告的工作情况、收入情况、工作地址陈述基本一致,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长期从事贴砖的工作,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误工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商则科在本起事故产生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113010.97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4元(18元/天*28天),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酌定280元;4、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600元,有维修费发票在卷佐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5、拖车费,原告主张150元,有清障费发票在卷佐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参考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分别支持120日、90日、60日。6、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支持13200元(110元/天*120天);7、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60元,有护理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本院支持4960元【80元/天*(90天-28天)】,两者合计8320元;8、营养费,本院支持600元(10元/天*60天)。上述金额合计137664.97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550元(10000元+280元+1600元+150元+13200元+83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2057.48元【(137664.97元-33550元)*0.5】,两者合计85607.48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尚余75607.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商则科75607.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李阳负担340元,原告负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请求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建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雨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