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4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红与马光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马光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民初747号原告:杨红,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大学文化,罗平供电有限公司职工,住罗平县。被告:马光恒,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回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大学文化,居民,住罗平县。原告杨红与被告马光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光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向��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马光恒立即清偿原告代为其偿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靖市商业银行)的贷款58816元,并由其按照银行每年定期利息3.25%计算,偿还原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红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马光恒由我担保向曲靖市商业银行贷款20万元。被告在偿还商业银行部分贷款后,下欠58046元就一直没有偿还。2014年1月24日,曲靖市商业银行向罗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罗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由我和被告连带偿还商业银行58046元。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没有偿还能力,罗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强制执行了我58046元,用于归还被告下欠曲靖市商业银行的贷款,案件执行费770元也由我支付。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光恒未到庭答辩。原告杨红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杨红与被告马光恒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自然身份信息;第二组:司法诉讼费(执行费)收据、结算票据、罗平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77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杨红对被告马光恒欠曲靖市商业银行的贷款本金56927.10元、利息939.30元、逾期利息180.06元,共计58046.4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红已经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支付了案件执行费770元的事实。被告马光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红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其来源形式合法,具有关联性,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印证���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9日,被告马光恒由原告杨红担保向曲靖市商业银行贷款20万元,其在偿还商业银行部分贷款后,仍下欠58046元。2014年1月24日,曲靖市商业银行以马光恒、杨红为被告,向罗平县人民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民事诉讼。案经罗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罗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被告马光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商业银行贷款本金56927.10元、利息939.30元、逾期利息180.06元,共计58046.46元,杨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马光恒没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经罗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杨红于2015年3月30日代为被告马光恒偿还了曲靖市商业银行贷款上述贷款本息合计58046.46元,并支付了案件的执行费77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红作为被告马光恒向曲靖市商业银行贷款的保证人,代为被告马光恒偿还了曲靖市商业银行贷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杨红代为被告马光恒偿还商业银行贷款,确实造成了利息损失,其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光恒偿还原告杨红代为其偿还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588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马光恒以本金58816元按照年利息3.25%计算,偿还原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马光恒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小 平人民陪审员 毛学周人民陪审员王平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友 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