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3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梁礼坤与李树冲、黄关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礼坤,李树冲,黄关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3618号原告:梁礼坤,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欢年,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李树冲,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黄关青,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玉,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高凉中路22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华,该分公司员工。原告梁礼坤与被告李树冲、黄关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礼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欢年,被告李树冲、黄关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礼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206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由原告垫付的房屋安全鉴定费8000元、房屋受损修复评估费5000元,合共13000元;3.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纠纷交通费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被告李树冲驾驶被告黄关青的粤K×××××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马冈镇往恩平方向行驶,于当天06时00分行驶至开平市××公安××路段,与开平市马冈镇公安圩长安街37号的房屋挡雨蓬发生碰撞,造成房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马冈中队作出第44078342016006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树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按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马冈中队要求,原告先后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及广州市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交��事故中受损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及房屋受损修复费用评估,并垫付上述两项费用合共13000元。2016年11月9日,经广州市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穗德价估【2016】074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房屋的受损修复费用价格为50206元。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赔偿,但遭拒绝。原告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树冲驾驶车辆撞坏原告房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关青作为肇事车车主应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树冲、黄关青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一、原告诉请的赔偿经济损失50206元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被告车���碰撞原告的雨篷,而碰撞地点是交通主干道,根据现场考察,原告雨篷明确覆盖车路,而原告没有提供雨篷报建手续等证据,该雨篷属于违法建筑;根据原告提供房屋安全报告、价格报告书可以知道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房屋本身自然损耗及其建筑不符合相关规范而引致,与被告撞击雨篷没有因果关系,两份报告的假设前提是原告房屋及相关建筑物合法,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第二页第四行,是明确陈述被告只是撞击原告的雨篷,这点在事故认定书中也明确描述,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自然行为无须被告举证,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并非由被告的行为直接引起,本案交通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罔顾被告仅因原告违法搭建行为,该认定书的认定是错误的,由于原告的违法搭建,就算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也是责任本身,而不必然导致对原告的违法构��物赔偿。二、原告主张的评估费、鉴定费,根据鉴定报告、评估报告得知原告房屋的状况及修复的必要并非被告引起,原告该项损失是属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扩大损失,对于扩大的损失并非本案被告所承担的责任。三、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不是被告的行为引致,而且原告也未为该项请求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的第二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辩称,一、出险时,粤K×××××号车在我司仅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司依法应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二、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提出如下异议:(一)我司对于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马冈中队出具的第44078342016006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认定粤K×××××号车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失公平公正原则。原告房屋的挡雨棚是违章建筑物,侵占了公路,阻挡公路的通行,早就应当由城管部门依法进行拆除的,原告却一直不予拆除,该挡雨棚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对于违章建筑物的损失,依法应当不予赔偿。对于因此导致其他损失,原告也应承担次要的责任。(二)对于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仲恒鉴字[2016]074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均有异议。上述报告将原告的损失不应当全部归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有失公正,原告的损失不应当全都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的房屋本身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粤K×××××号车没有直接碰撞到原告的房屋墙体,仅仅是挂车的车厢挡板与原告的违章建筑物——挡雨棚发生碰撞,且挡雨棚损坏并不严重,只是轻微受损,怎么会造成上述报告书所述的损失?这样的评估显失公平。三、本次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梁礼坤与被告李树冲、黄关青分别围绕诉讼请求、答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相关证据、分别向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广州市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损失鉴定和修复价格评估发出了询问函,并得到复函。本院经庭审质证、核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3日,被告李树冲驾驶粤K×××××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开平市马冈镇往恩平市方向行驶,于当天06时00分许,行驶至开平市××公安××路段,与开平市马冈镇公安圩长安街37号原告梁礼坤房屋挡雨蓬发生碰撞,造成房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树冲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李树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开平市马冈镇公安圩长安街37号房屋北侧阳台受到粤K×××××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击,为了解撞击是否对该房屋造成影响、损坏程度及现时的安全状况,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委托广州市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广州市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仲恒鉴字[2016]SW2097《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其中“8原因分析……目前房屋出现的反应主要表现为:①墙体、天面板的渗水、发黑现象,其是防水层失效或材料返潮所致;②抹灰层的龟裂、开裂现象,其是抹灰层材料在温度变化作用下收缩变形所致;③墙体的龟裂、开裂现象,且有交接裂缝,其是由于砖墙与砂浆受温、湿度收缩变形所致,车辆撞击对其损坏有一定的加剧作用;④瓷砖的龟裂、掉落现象,其是由于垫层砂浆收缩拉裂、外力损坏及粘结力下降所致;⑤天面板、楼地面板的开裂现象,主要为混凝土受温、温度变化产生应力引起开裂,车辆撞击对其损坏有一定的加剧作用;⑥外围挡雨蓬的严重损坏,一楼飘梁底部有开裂现象,其是大货车撞击所致。……”;“9鉴定结论……评定该房屋为‘基本完好房’”;“10处理建议1、对开裂的墙体采用铲除裂缝两端约200mm的范围的抹灰层后挂钢筋网重新抹灰处理;2、对防水层失效的墙体、天面板重新做防水处理;3、对开裂的抹灰层铲除原抹灰层后重新刷灰处理;4、对开裂、掉落的瓷砖进行更换处理;5、对开裂的现浇板、飘梁采用压力灌浆的方法进行封闭处理;6、对严重损坏的挡雨蓬进行更换处理。”原告委托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价格进行评估,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11月7日。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穗德价估[2016]0743号《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上述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为50206元,以上评估结论在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有效。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80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13000元。本院向广州市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发函要求说明《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第8项第③⑤小项中车辆撞击对该房屋损坏关联度或所占比例(百分率)是多少,广州市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复函表示在第③⑤小项中车辆撞击对该房屋损坏负有次要责任,所占比例不能具体作出。本院向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函要求说明《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第8项第③⑤⑥小项房屋损坏修复评估价格分别是多少,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回复了该房屋受损修复价格评估明细表表示上述第③小项修复项目为铲除首层东南房西面墙体与南面墙体交接处上部开裂部分饰面层裂缝处开凿清理压力注胶重新批荡扇灰7㎡,单价161元/㎡,修复价格1127元;第⑤小项修复项目为铲除二层西北房地面西北侧水磨石地面开裂部分重新恢复4㎡,单价150元/㎡,修复价格600元、铲除二层东北房地面东南侧水磨石地面开裂部分重新恢复5㎡,单价150元/㎡,修复价格750元、铲除二层阳台地面中部开裂部分裂缝处开凿清理压力注胶做防水处理水泥砂浆找平修复4㎡,单价210元/㎡,修复价格840���、铲除一层至二层梯间一层休息平台天面板开裂部分饰面层裂缝处开凿清理压力注胶重新批荡扇灰6㎡,单价161元/㎡,修复价格966元,合计3156元;第⑥小项修复项目为铲除外围三结飘板女儿墙左右两侧瓷片脱落部分重新铺贴4㎡,单价92元/㎡,修复价格368元、铲除外围三结飘板女儿墙左右两侧开裂部分裂缝处开凿清理压力注胶做防水处理水泥砂浆找平修复10㎡,单价210元/㎡,修复价格2100元、一楼飘梁飘板加固1项8200元、更换外围破损挡雨蓬1项5000元,合计15668元;修复整间房屋材料运输费1200元、二次搬运费1000元、综合脚手架2000元、现场围挡1000元、建筑废料清运费1000元,合计6200元。另查,被告李树冲所驾驶的粤K×××××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关青,被告黄关青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开平市马冈镇公安圩长安街37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梁礼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树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礼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根据广州市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仲恒鉴字[2016]SW2097《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穗德价估[2016]0743号《报告书》及该两公司的就本院询问的书面答复意见,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一、铲除首层东南房西面墙体与南面墙体交接处上部开裂部分饰面层裂缝处开凿清理压力注胶重新批荡扇灰7㎡,单价161元/㎡,修复价格1127元,根据广州市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书面答复意见,车辆撞击对其损害负有次要责任,故原告修复损失为338.10元(1127元×30%);二、铲除二层西北房地面西北侧水磨石地面开裂部分重新恢复4㎡,单价150元/㎡,修复价格600元、铲除二层东北房地面东南侧水磨石地面开裂部分重新恢复5㎡,单价150元/㎡,修复价格750元、铲除二层阳台地面中部开裂部分裂缝处开凿清理压力注胶做防水处理水泥砂浆找平修复4㎡,单价210元/㎡,修复价格840元、铲除一层至二层梯间一层休息平台天面板开裂部分饰面层裂缝处开凿清理压力注胶重新批荡扇灰6㎡,单价161元/㎡,修复价格966元,合计3156元,根据广州市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书面答复意见,车辆撞击对其损害负有次要责任,故原告修复损失为946.80元(3156元×30%);三、铲除外围三结飘板女儿墙左右两侧瓷片脱落部分重新铺贴4㎡,单价92元/㎡,修复价格368元、铲除外围三结飘板女儿墙左右两侧开裂部分裂缝处开凿清理压力注胶做防水处理水泥砂浆找平修复10㎡,单价210元/㎡,修复价格2100元、一楼飘梁飘板加固1项8200元、更换外围破损挡雨蓬1项5000元,合计15668元;四、修复整间房屋材料运输费1200元、二次搬运费1000元、综合脚手架2000元、现场围挡1000元、建筑废料清运费1000元,合计6200元,由于车辆撞击只对原告的房屋造成部分损失,根据广州市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及上述两公司的书面答复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2388.24元;五、鉴定费、评估费13000元,由于车辆撞击只对原告的房屋造成部分损失,原告委托广州市仲恒房屋安���鉴定有限公司、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整体安全鉴定、整体受损修复价格评估,而不是针对因车辆撞击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修复价格评估,根据广州市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及上述两公司的书面答复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获得鉴定费、评估费损失赔偿为8205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明,理据不足。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粤K×××××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为被告黄关青所有,该车为运营货车,被告李树冲为被告黄关青驾驶该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树冲因执行工作任务所驾驶的粤K×××××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原告的房屋损害,应由被告黄关青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关青为粤K×××××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黄关青赔偿原告损失25746.14元(338.10元+946.80元+15668元+2388.24元+8205元+200元-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梁礼坤;二、被告黄关青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5746.14元给原告梁礼坤;三、驳回原告梁礼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梁礼坤负担779元,被告黄关青负担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飞燕人民陪审员 梁开怡人民陪审员 杨健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静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