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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余红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红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1刑初88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红军(曾用名王洪),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蒲江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张塘村*组**号。2002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蒲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红军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徐某与被告人余红军联系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后被告人余红军在蒲江县鹤山镇了翁路273号“了翁庭院”小区附近与徐某安排取毒品的黄某进行交易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余红军身上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袋,经现场称量,净重4.72克。公安机关根据余红军的指认,在“了翁庭院”小区三单元802号房间内查获余红军存放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袋。经现场称量,净重26.13克。经将所查获的白色晶体送检,经鉴定,送检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余红军处扣押了冰毒30.85克、毒资500元、吸毒工具1个、电子秤1台。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称量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人黄勇、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余红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红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0.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余红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红军有犯罪前科,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红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红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查获的毒品30.85克、毒资500元、吸毒工具1个、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冬梅审 判 员  余彦霖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