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茂名市茂港区七迳镇柏坡村上关经济合作社与麦广志、麦春海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茂港区七迳镇柏坡村上关经济合作社,麦广志,麦春海,麦春丰,麦春勇,麦春球,麦丰连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04民初1784号原告茂名市茂港区七迳镇柏坡村上关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柏坡村委会上关村内。法定代表人苏梅,社长。委托代理人郑严防、张斯,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广志,男,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麦春海,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麦春丰,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麦春勇,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麦春球,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麦丰连,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亚青、罗雪菊,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茂名市茂港区七迳镇柏坡村上关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上关经济合作社)诉被告麦广志、麦春海、麦春丰、麦春勇、麦春球、麦丰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关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苏梅及委托代理人郑严防、张斯、被告麦春海、麦春丰、麦春连及其与被告麦广志、麦春勇、麦春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亚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关经济合作社诉称,位于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柏坡村上关经济合作社东边约3亩的土地(东至公路,南至刘光屋,西至刘宇家林地,北至上关村路口,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属于原告的村集体土地,一直以来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六被告是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山岚村西埇经济合作社的村民,因合伙经营砂石生意需要地方堆放砂石,便于2015年3月砍伐了原告村民种植在涉案土地上的农作物,强行侵占了该土地用于堆放砂石。原告的村干部及村民曾多次出面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但被告置之不理,依然强行占用涉案土地,甚至与原告村民发生冲突,打伤原告村民。原告多次向七迳镇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涉案土地被侵占的情况,在镇政府组织的调解会议上,镇政府、高新区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及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山岚村委会、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山岚村委会西埇村的村干部和村民代表均承认了涉案土地是原告的村集体土地,被告不是原告村集体成员,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六被告明知土地权属情况,却仍在强行占用涉案土地至今。涉案土地属原告所有,被告强行侵占改变土地用途,用于堆放无证经营的砂石,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以及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涉案土地给原告,消除涉案土地上的砂石,恢复土地原状。《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六被告砍掉了原告村民种植在涉案土地上的农作物,将土地占为己有,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根据同一地段的土地承包、租赁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土地占有费96000元(16000元/年×2年×3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六被告将占用的位于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柏坡村上关经济合作社东边约3亩的土地移交给原告,停止侵害该土地,清理堆放的砂石等,恢复土地原状;2、判决六被告赔偿占用原告土地期间的土地占用费96000元(16000元/年×2年×3亩);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关经济合作社主张享有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起诉要求被告麦广志、麦春海、麦春丰、麦春勇、麦春球、麦丰连停止侵害涉案土地,恢复土地原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经2010年10月28日修订现为第二十二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原告上关经济合作社提起本案诉讼应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原告提供2017年2月6日的《上关村村民会议》一份,记载会议内容为:“上关村大坑公共林地被私人占用,经营砂石场,村民一致反对,联签名抗议,望国土部门立即强制撒离砂石场”。原告称起诉前已召开村民会议,九成以上村民要求起诉六被告,但没有形成书面会议记录。因原告上关经济合作社的社长苏梅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合作社已召开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起诉六被告,不能证明已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故其起诉不具备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茂名市茂港区七迳镇柏坡村上关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茂名市茂港区七迳镇柏坡村上关经济合作社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淑漫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人民陪审员 刘国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海丽书 记 员 邹世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