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执监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高如国、许金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如国,许金良,东长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执监44号申请执行人:高如国,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执行人:许金良,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执行人:东长平,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高如国与许金良、东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青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权利人申请,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2015)青执字第785号。进入执行程序后,青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日书面报请将该案提级执行或指定其他人民法院执行,同时,一并报送了权利人高如国请求将该案提级或指定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书面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县人民法院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切实推进案件执行,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实施细则》第2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指定运河区人民法院执行。青县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三日内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至运河区人民法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忠审判员 吴国震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继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