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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8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侯中波与被告安仁县竹山乡松岗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中波,安仁县竹山乡松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民初556号原告:侯中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歌,女,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仁县竹山乡松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侯朝茂,系该村村委主任。原告侯中波与被告安仁县竹山乡松岗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在本院安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中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歌、被告安仁县竹山乡松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侯朝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中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侯中波系安仁县竹山乡松岗村原村支部书记侯茂顺的儿子。侯茂顺在工作当中为被告垫付了大量费用,后侯茂顺突发意外死亡,被告与原告在安仁县竹山乡相关部门的见证下进行了债权债务清理,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债务清算协议书》,确认被告安仁县竹山乡松岗村民委员会欠原告3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述欠款确认后至今已有两年多,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安仁县竹山乡松岗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安仁县竹山乡松岗村民委员会应付原告侯中波欠款320000元属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债务清算协议书》第三款明确约定:应付原告侯中波的债务款,暂在财政所列支,开出欠款凭证,不计算利息,在村里无偿还能力时,原告不能向有关单位诉讼;如国家有化债政策时,对口清偿。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该债务是附条件的,现原告侯中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20000元及利息,被告安仁县竹山乡松岗村民委员会不同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侯中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债务清算协议书》、湖南省村民委员会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就侯茂顺在担任松岗村原支部书记期间与村里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被告安仁县竹山乡松岗村民委员会应付原告侯中波320000元的事实。被告安仁县竹山乡松岗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侯中波提供的证据1、2,被告安仁县竹山乡松岗村民委员会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侯中波系安仁县竹山乡松岗村原村支部书记侯茂顺的儿子。侯茂顺在任职期间,为村里修筑道路、水塘、水沟等基础设施垫付了部分资金。后侯茂顺于2013年农历12月27日突发意外死亡。2014年12月19日,由县、乡、村干部及部分组长、党员、村民代表成立清算工作组,就侯茂顺在任职期间与村里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债务清算协议书》。根据协议书内容:1、经核定债权、债务相抵后,被告安仁县竹山乡松岗村民委员会应付原告侯中波320000元;2、未经认定的其他债权、债务票据,在协议签订后,一律销毁;3、经认定的应付侯中波的债务款,暂在财政所列支,开出欠款凭证,不计算利息,在村里无偿还能力时,原告侯中波不能向有关单位诉讼;如国家有化债政策时,对口清偿。协议签订后,经原告侯中波多次催讨,被告以该债务系附条件债务,村里暂无偿还能力为由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债务清算协议书》中第三款约定的附条件还款内容是否有效。原告侯中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债务清算协议书》中第三款约定的附条件还款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被告单方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被告安仁县竹山乡松岗村民委员会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债务清算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被告安仁县竹山乡松岗村民委员会暂无偿还能力,只在国家有化债政策时才对口清偿,且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债务清算协议书》中第三款约定的附条件还款内容,属被告单方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故该条款显属无效。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债务清算协议书》,确认被告安仁县竹山乡松岗村民委员会应付原告侯中波欠款320000元,被告应按合同内容自觉履行给付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安仁县竹山乡松岗村民委员会偿还欠款3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1日开始支付原告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为止,因原、被告在《债务清算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不计算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仁县竹山乡松岗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中波欠款320000元。二、驳回原告侯中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安仁县竹山乡松岗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兵人民陪审员  卢慢青人民陪审员  李成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