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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康元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康元洋,康元弟,康杨妹,康妹仔,福建慧达实业有限公司,练祖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八一路472号。主要负责人:毛瑞英,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健,男,该公司员工,住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元洋,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元弟,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杨妹,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妹仔,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南平市延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慧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玉屏东路湖滨楼1-2号。法定代表人:黄慧,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付,男,该公司员工,住南平市延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练祖森,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康元洋、康元弟、康杨妹、康妹仔、练祖森、福建慧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保险上诉请求: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华联合保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承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超载不计免赔率10%的赔偿金额。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为严重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按10%的免赔率扣除理赔款。2.被保险人未提供保险车辆的营运证,是否属于合法运营无法确定,依照约定超出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事故现任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康元洋、康元弟、康杨妹、康妹仔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康元洋、康元弟、康杨妹、康妹仔辩称,1.本案是单独的民事诉讼,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也不是单独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不能在本案中适用。2.不计免赔与康元洋、康元弟、康杨妹、康妹仔无关,是中华联合保险与慧达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慧达公司辩称,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10%的免赔率,慧达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用。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练祖森未作答辩。康元洋、康元弟、康杨妹、康妹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康元洋、康元弟、康杨妹、康妹仔110000元,且康元洋、康元弟、康杨妹、康妹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判令练祖森、慧达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218050元。3.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第2项诉请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5日4时40分许,练祖森驾驶慧达公司所有的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H×××××重型罐式半挂车进行散装水泥运输过程中与张建锋驾驶的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康富兴、郑心妹、康金兴)在国道205线2146公里+95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康富兴、郑心妹当场死亡,康金兴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张建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练祖森与张建锋均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康富兴、康金兴、郑心妹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康金兴在南平市第一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用1865.41元,慧达公司垫付了30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垫付了30000元。另查明,康金兴于1940年8月10日出生,系康元洋、康元弟、康杨妹、康妹仔之父。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慧达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500000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一审法院认为,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及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应予采信。康元洋、康元弟、康杨妹、康妹仔因本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可依法取得赔偿,但康元洋、康元弟、康杨妹、康妹仔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合理合法。康元洋、康元弟、康杨妹、康妹仔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康金兴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各项医疗费1865.4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为依据,予以确认。中华联合保险无证据证明相关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其关于虽辩称非医保费用274.40元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康金兴共同乘坐HTY508号车的康富兴属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康金兴可以参照康富兴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中华联合保险关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标准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康元洋、康元弟、康杨妹、康妹仔关于死亡赔偿金16637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康元洋、康元弟、康杨妹、康妹仔关于丧葬费29359.50元的主张,于法不悖,予以确认。4.误工费、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康元洋、康元弟、康杨妹、康妹仔主张的死者康金兴亲属因处理康金兴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等费用,予以支持。康元洋、康元弟、康杨妹、康妹仔未举证证明相关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存在实际误工损失亦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结合在审理中确认的康金兴的死亡、丧葬情况以及亲属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练祖森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致使康元洋、康元弟、康杨妹、康妹仔亲属康金兴死亡,给康元洋、康元弟、康杨妹、康妹仔造成严重伤害,康元洋、康元弟、康杨妹、康妹仔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并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康元洋、康元弟、康杨妹、康妹仔各项损失为272599.91元(1865.41元+166375元+29359.50元+5000元+7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损失首先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在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事故的死者除康金兴外还有郑心妹、康富兴,应预留部分交强险理赔款,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36000元用于赔偿康元洋、康元弟、康杨妹、康妹仔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发生时,练祖森驾驶慧达公司所有的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散装水泥运输,故练祖森应认定为慧达公司的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慧达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根据练祖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康元洋、康元弟、康杨妹、康妹仔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236599.91元(272599.91元-36000元),因练祖森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慧达公司应赔偿康元洋、康元弟、康杨妹、康妹仔的金额为118299.96元(236599.91元×50%),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的金额为17000元[(70000元-36000元)×50%]。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闽H×××××号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中华联合保险在闽H×××××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为101299.96元(118299.96元-17000元);慧达公司已垫付的30000元,扣除应由慧达公司按过错责任自行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70000元-36000元)×50%],尚余13000元(30000元-17000元),康元洋、康元弟、康杨妹、康妹仔应予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从中华联合保险应当给付康元洋、康元弟、康杨妹、康妹仔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慧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在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中华联合保险提交的闽H×××××号车投保单中,投保人慧达公司虽在该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但该栏中载明的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明确、全面的解释,中华联合保险未举证证明其对承保车辆超载应加扣10%免赔率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慧达公司亦当庭陈述中华联合保险在投保时没有做到相应告知义务。故中华联合保险关于因闽H×××××号车存在超载的情形,应当加扣10%免赔率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联合保险已垫付了3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中华联合保险实际还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康元洋、康元弟、康杨妹、康妹仔94299.96元(36000元+101299.96元-13000元-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康元洋、康元弟、康杨妹、康妹仔赔偿款94299.96元。二、驳回康元洋、康元弟、康杨妹、康妹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7.50元,减半收取1078.75元,由慧达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但中华联合保险向本院申请调取练祖森涉嫌交通肇事罪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慧达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依法取得闽交运管许可南字3507022003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7月27日,闽H×××××号和闽H×××××号车辆亦同时取得闽交运管南字350702201285、3507022012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6)闽0702刑初49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练祖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该刑事判决于2017年8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全面的解释。本案中,中华联合保险未举证证明其对承保车辆超载应加扣10%免赔率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中华联合保险主张闽H×××××号车存在超载的情形,应当加扣10%免赔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练祖森已被法院确认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依法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康元洋、康元弟、康杨妹、康妹仔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酌定康元洋、康元弟、康杨妹、康妹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不当,应予纠正。中华联合保险关于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康元洋、康元弟、康杨妹、康妹仔各项损失为202599.91元(医疗费1865.41元+死亡赔偿金166375元+丧葬费29359.5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损失首先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在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事故的死者除康金兴外还有郑心妹、康富兴,应预留部分交强险理赔款,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36000元用于赔偿康元洋、康元弟、康杨妹、康妹仔部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66599.91元(202599.91元-36000元)。慧达公司作为接受练祖森劳务的一方,应对练祖森所造成本案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练祖森与张建锋对本案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慧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3299.96元(166599.91×50%)。慧达公司已垫付的30000元,康元洋、康元弟、康杨妹、康妹仔应予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从中华联合保险应当给付康元洋、康元弟、康杨妹、康妹仔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中华联合保险已垫付的3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中华联合保险实际还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康元洋、康元弟、康杨妹、康妹仔59299.96元(36000元+83299.96元-30000元-30000元)。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关于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二、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康元洋、康元弟、康杨妹、康妹仔赔偿款59299.96元;三、驳回康元洋、康元弟、康杨妹、康妹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7.50元,减半收取1078.75元,由慧达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中华联合保险负担278元,康元洋、康元弟、康杨妹、康妹仔负担1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夏 雯代理审判员  白新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卓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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