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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4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巴依塔·达丽玛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三宫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依塔·达丽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三宫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458号原告:巴依塔·达丽玛,女,蒙古族,1968年6月2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三宫支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43号。负责人:晏霞,系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芸,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61号。负责人:石磊。原告巴依塔·达丽玛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三宫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依塔·达丽玛、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三宫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依塔·达丽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利息400元,误工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4日23时43分至23时46分,原告在被告银行开户的账号60×××42编号62×××46号借记卡绑定的手机号180××××2573手机收到被告银行发送给原告连续四笔合计20000元交易信息。当时原告在家中并没有外出,也没有到任何地方通过任何方式办理过付款转账手续。当时原告意识到可能自己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被盗刷,就向东门派出所报案。第二天原告到我家附近的邮政银行打印了该账户的对账单及上述款项去向的流向清单。资料显示上述存款是他人在异地河南省中国银行ATM机取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我院。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三宫支行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原告于2011年在我行开卡,根据储蓄协议提供银行卡密码交易不能确认是否是本人交易的视为本人交易,原告开卡时办理申请书及与被告签订个人账户存款账户管理协议,协议第九条及章程第十条均注明密码由储户自行设置,泄露密码由储户自行负责,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借记卡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政策实施制作的,该卡是当今普遍使用的。原告诉称银行卡被盗刷,而即便盗刷属实,案外人持伪造的卡在ATM机取卡也需要输入正确的密码,密码是当事人自行设置的,密码保管义务在于原告本人。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借记卡中存放的储蓄存款,其银行卡随系统随存随取,银行按活期利息计算,故原告主张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认可。本案属于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无律师费应由谁承担的约定,故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未到庭答辩。原告巴依塔·达丽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用以证明:2017年1月14日夜,原告借记卡62×××46分四次被盗刷合计2万元,每笔分别为5000元;2、交易信息,用以证明:2017年1月14日23:43:42时至23:45:26时借记卡62×××46被盗刷2万元,当时取款地址是河南灵宝市金城大道中国银行ATM机;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用以证明:2017年1月15日00:16时原告银行卡被盗刷,此时原告在乌鲁木齐市家中,涉案银行卡由原告持有,未交于他人。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三宫支行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交易信息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交易信息中加盖的是营业部的方形印鉴,并不是对外使用的印鉴,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伪。对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三宫支行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存款账户开户变更申请表及附件(存款账户管理协议、绿卡章程),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已向原告告知密码保管的约定,原告具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该合同中也没有律师费约定。原告巴依塔·达丽玛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个人存款账户开户变更申请表及附件(存款账户管理协议、绿卡章程)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妥善保管了密码,并未向他人泄露。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交易信息,加盖有碱泉街邮政储蓄银行印鉴,虽然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三宫支行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本院认为,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三宫支行作为银行,其确切掌握储户实际交易的信息,原告取得该证据亦是通过前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调取所得,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三宫支行未提供反证证实该证据虚假,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三宫支行提供的个人存款账户开户变更申请表及附件(存款账户管理协议、绿卡章程)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11年7月26日,原告巴依塔·达丽玛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三宫支行申请开办账号60×××42的账户,并办理卡号为62×××46的借记卡。2017年1月14日23:43:42时至23:45:26时原告卡号62×××46的借记卡产生4次交易,每笔5000元,合计两万元。取款地点均为“灵宝市金城大道”,取款方式为ATM取款。原告巴依塔·达丽玛收到短信通知后报警,乌璐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东门派出所民警李超、黄山河接到报警后于2017年1月15日00:21:41时到达原告居住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后街××室,经查实,此时卡号62×××46的借记卡由原告本人持有,原告本人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后街××室未前往灵宝市。另查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系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三宫支行的上级企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三宫支行对原告负有全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义务。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三宫支行应对作为储户的原告尽到保障其借记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及负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存款按约支付给原告或原告代理人的义务,并有确保该借记卡内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三宫支行办理的卡号为62×××46的借记卡于2017年1月14日23:43:42时至23:45:26时产生4次交易,每笔5000元,合计两万元。取款地点均为“灵宝市金城大道”,取款方式为ATM取款。庭审中,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三宫支行虽然对原告提供的交易信息不予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三宫支行如认为原告储蓄卡(卡号62×××46)于2017年1月14日23:43:42时至23:45:26时的四次取款系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三宫支行正常履行储蓄存款合同,则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而庭审中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三宫支行未对此提供证据。而对于交易信息,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三宫支行作为银行机构,应当掌握有详细信息,原告出示的交易信息也是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分支机构调取,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交易信息真实有效,可以证实原告储蓄卡(卡号62×××46)于2017年1月14日23:43:42时至23:45:26时的四次取款系发生在“灵宝市金城大道”取款方式为ATM取款。原告提供的接处警记录显示2017年1月15日00:21:41时原告持有卡号62×××46的借记卡出现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后街××室的家中未前往灵宝市。则由此可以推知,原告储蓄卡(卡号62×××46)于2017年1月14日23:43:42时至23:45:26时的四次取款绝非原告或其授权人之所为,应属他人使用伪卡进行的交易。而伪卡的产生显示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三宫支行作为银行机构其安全系统出现漏洞、技术产生风险,违反了保障原告借记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故对于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三宫支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也应在原告要求兑付存款的情况下予以按时足额兑付。针对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三宫支行辩称认为:即使存在盗刷,ATM取款也需使用密码,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对借记卡密码泄露负有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经本案庭审查明,涉案借记卡被伪造盗刷的事实可以确认。但该借记卡密码是否泄漏或泄漏是否系原告方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并不能确认,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三宫支行对此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在涉案借记卡已被伪造盗刷的情况下,可以证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安全系统存在漏洞、技术存在风险,则不能以通常的交易流程推定原告对盗刷行为负有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三宫支行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误工费、律师费的主张,原告方自愿放弃诉讼请求是原告自由行使其权利的体现,本庭予以准许。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三宫支行系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本案所涉民事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三宫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共同偿还原告巴依塔·达丽玛存款20000元。本案起诉标的2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巴依塔·达丽玛实际缴纳230元),退还原告巴依塔·达丽玛80元,剩余15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三宫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承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巴依塔·达丽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昊二0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