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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3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周志飞与林祥星、林允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飞,林祥星,林允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3民初432号原告:周志飞,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林祥星,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允田,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志飞诉被告林祥星、林允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祥星、林允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机械租赁费3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30日,二被告租赁所有权属于原告的装载机进行砂石料生产作业。2015年10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316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12月1日前付清。现被告至今未给付拖欠的租赁费。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被告林祥星承包额济纳旗厚泽众商贸有限公司砂厂的洗砂作业。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间,二被告租赁原告的装载机在该砂厂进行砂石料生产作业,口头约定月租金为18000元。2015年10月17日,被告林允田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原告装载机租赁费31600元,于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另查明,二被告系叔侄关系,被告林祥星系叔叔。被告林祥星承包砂厂的砂石料生产后,由被告林允田负责生产管理。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装载机进行砂石料生产作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已由被告林允田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为证,故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3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允田系林祥星委派的生产管理人员,其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在履行管理职责,该管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授权人,即被告林祥星承担。故被告林允田不承担本案的租赁费给付义务。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祥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周志飞机械租赁费31600元;二、驳回原告周志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保全费336元,由被告林祥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旭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