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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申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薛二文与郭欣华、朱召弟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欣华,薛二文,朱召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申2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欣华委托代理人:汤波送达地址:徐州市民主南路244号5楼。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二文原审被告:朱召弟再审申请人郭欣华因与被申请人薛二文及原审被告朱召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3民终5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欣华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在本案之前起诉原审被告朱召第的诉讼过程中没有提及申请人,在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借款5万元的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提及通过这种方式归还申请人6000元的事实,不符合情理;二、投资“鸿鑫币”是一种集体行为,使用的地址是投资的介绍人共同使用的,而收件人才是最准确的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地址不符是错误的;三、原审认定“鸿鑫币”返利给了申请人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相反是被申请人收到的返利,原审被告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只是证明其经手拿到被申请人6000元交给申请人,但没有证明这6000元的性质就是还款。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薛二文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让朱召弟替我还郭欣华6000元这一事实是真实的。我没有投资鸿鑫币,关于地址的事情我不清楚为什么会出现我的号码。原审被告朱召弟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薛二文委托原审被告朱召第持薛二文的银行卡取6000元现金交与申请人郭欣华归还债务,而郭欣华则主张该6000元系其与薛二文合伙购买“鸿鑫币”。由于“鸿鑫币”是以郭欣华身份证开户购买,申请人未能有充分证据举证证明二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于郭欣华不认可该6000元现金是薛二文向其偿还了6000元债务,在其起诉薛二文要求偿还债务时也未将该6000元予以扣减。因此郭欣华使用了薛二文6000元无合法依据,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予以返还。综上,再审申请人郭欣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欣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可勇审 判 员 刘 康审 判 员 陆连东法官助理 唐青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