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3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保明与李军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明,李军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3077号原告:张保明(又名张宝明),男,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被告:李军蛇,男,1965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东峰,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保明与被告李军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明与被告李军蛇之委托代理人杨东峰均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7日,被告因家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年期限,月息按照一分计算。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军蛇辩称,郭某1系被告之侄,郭某1告知被告其已经与郭某2协商好向郭某2借款50000元,月息一分。郭某1让被告前去郭某2处取钱,郭某2交付给被告50000元,并让被告出具借条写明借原告钱,被告取到钱后就交给了郭某1,郭某1将该借款用于经营其葡萄园。后被告知道郭某2让郭某1还钱,两人沟通不愉快才引起本次诉讼。郭某1说其葡萄园有收入及政府补贴,且其承包有工程,肯定会还款,但希望原告多给些还款时日,2018年1月会连本带利还清,并感谢原告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因借条中有被告签名,被告亦认为借条属实无异议,但其虽然认为实际向郭某2借钱,可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借条予以采信;2、证人郭某2证言,证明郭某1向郭某2借钱,郭某2自己没有钱,就向原告说明了借钱的事情,郭某1信誉不好,郭某2表示不同意,并表示因被告有退休工资,被告借钱可以,后被告通过郭某2向原告借钱,郭某2将原告的钱交付给被告,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认为郭某1没有信誉不属实,郭某1事先与被告协商好借钱后,只是让被告去取钱而已,郭某1将所借之款用于生产经营,证言其余部分属实,故对被告通过郭某2从郭某2手中拿到原告50000元及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之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郭某1身份证及户县明珠葡萄示范园营业执照,证明从原告处所借之款用于经营葡萄园,原告对郭某1身份证及户县明珠葡萄示范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当时将钱借给了被告,而不是借给郭某1,因原告对郭某1身份证及户县明珠葡萄示范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且郭某1身份证及户县明珠葡萄示范园营业执照中的内容无法体现出郭某1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葡萄园,故对郭某1身份证及户县明珠葡萄示范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互不相识。郭某2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郭某1向郭某2借款,郭某2资金不足没有给郭某1借款。经郭某2从中协调,原告愿意将放在郭某2处的资金借出,但郭某2提出必须要由被告前来借款。2014年1月17日,被告到郭某2处,出具借条一张,其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宝明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壹年月息:壹分借款人:李军蛇2014.1.17”,郭某2就将原告存在其处的现金50000元交给被告。2015年1月17日,被告让郭某1给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并在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中划掉“2014.1.17”,并重新书写了“2015.1.17”。2015年1月18日至今,被告尚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其于2017年7月19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应该立即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辩称郭某1告知其去取借款,实际借款人为郭某1,但被告提交的证据郭某1身份证及户县明珠葡萄示范园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实际借款人为郭某1,且被告本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亦对实际借款人为郭某1之观点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从郭某2处借走原告存放在郭某2处的资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为被告本人,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在借条中所约定月息1分未超出法律规定,且被告已经将利息付至2015年1月17日,故应将利息起算时间修正为2015年1月18日。被告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今尚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应当继续履行还款清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保明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一分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保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1430元,减半收取计715元,由被告李军蛇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李军蛇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