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执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固原金映达投资有限公司与邹燕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固原金映达投资有限公司,邹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02执419号申请执行人固原金映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马彦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邹燕,女,汉族,生于1984年6月17日,大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居民。固原金映达投资有限公司与邹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402民初51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固原金映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5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固原金映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邹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固原金映达投资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固原金映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邹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固原金映达投资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案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2016)宁0402民初517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402民初517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审判员 李 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行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