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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罗仙菊、陈万春等与利川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仙菊,陈万春,吴功绩,吴玉丽,邹平英,冉小伟,邹达珍,陈红英,吴玉春,冉群英,谭红玲,吴群英,吴冬香,覃淑珍,吴玉秀,吴碧树,吴碧贤,朱均秀,张洪,吴国安,吴碧梅,谭世菊,谭仕兴,吴晓玲,刘红菊,吴碧良,谭兴明,吴强,谭仕文,谭伟,钟兴军,吴碧端,吴碧兴,李文双,曾艺,吴玉蓉,刘思雨,吴玉树,吴玉江,吴玉彦,吴玉碧,谢召军,吴云清,吴碧德,黄现龙,吴碧英,吴玉红,吴红艳,吴碧茂,吴玉华,吴碧海,李小玲,陈进兰,吴玉禄,李笃明,谭胜军,冉崇碧,吴鲜梅,吴玉泉,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利川市林业局,严文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2802行初29号原告罗仙菊,女,生于1952年6月20日,土家族,湖北利川人,农民,住本市,原告陈万春,女,生于1962年11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吴功绩,男,生于1942年9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吴玉丽,女,生于1975年12月3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邹平英,女,生于1960年3月12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冉小伟,女,生于1958年2月10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邹达珍,女,生于1959年7月20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陈红英,女,生于1968年8月24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吴玉春,女,生于1973年1月8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冉群英,女,生于1968年11月20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谭红玲,女,生于1984年8月1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吴群英,女,生于1969年5月21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吴冬香,女,生于1952年11月8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覃淑珍,女,生于1944年4月20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吴玉秀,女,生于1963年4月27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吴碧树,男,生于1941年10月12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吴碧贤,男,生于1965年10月5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朱均秀,女,生于1947年11月29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张洪,男,生于1970年11月13日,土家族,农民,户籍地利川市,原告吴国安,男,生于1937年6月25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吴碧梅,女,生于1951年1月25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谭世菊,女,生于1964年2月19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谭仕兴,男,生于1966年9月19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吴晓玲,女,生于1982年2月3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刘红菊,女,生于1947年1月24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吴碧良,男,生于1957年10月23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谭兴明,男,生于1963年5月5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吴强,男,生于1974年9月2日,土家族,农民,户籍地利川市,原告谭仕文,男,生于1964年6月17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谭伟,男,生于1988年10月16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钟兴军,女,生于1985年6月4日,畲族,农民,住本市,原告吴碧端,男,生于1948年2月8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吴碧兴,男,生于1959年5月20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李文双,男,生于1970年8月8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曾艺,女,生于1969年11月16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吴玉蓉,女,生于1973年4月6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刘思雨,男,生于1943年9月2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吴玉树,男,生于1978年9月30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吴玉江,男,生于1975年7月18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吴玉彦,男,生于1981年8月14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吴玉碧,女,生于1968年8月11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谢召军,男,生于1986年4月9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吴云清,男,生于1936年6月19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吴碧德,男,生于1975年1月21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黄现龙,男,生于1928年5月4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吴碧英,女,生于1946年2月28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吴玉红,女,生于1971年4月14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吴红艳,男,生于1966年1月5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吴碧茂,男,生于1963年10月14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吴玉华,男,生于1964年11月14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吴碧海,男,生于1953年3月8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李小玲,女,生于1969年8月5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陈进兰,女,生于1965年3月26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吴玉禄,男,生于1973年10月18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李笃明,女,生于1944年4月11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谭胜军,男,生于1981年2月12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冉崇碧,女,生于1957年10月28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吴鲜梅,女,生于1966年6月20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原告吴玉泉,男,生于1989年2月9日,土家族,农民,住本市,以上59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罗仙菊、吴功绩。被告利川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利川市滨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2011469269D。法定代表人秦性兵,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何先绪,该局总工程师、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潘建文,利川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建萍,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利川市林业局。住所地:利川市清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20114702002。法定代表人胡臣永,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文举,该局班子成员。委托代理人李建伟,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严文权,男,生于1972年8月3日,汉族,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郑健,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罗仙菊等59名原告诉被告利川市国土资源局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利川市林业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又因严文权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仙菊等59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罗仙菊、吴功绩,被告利川市国土资源局的出庭负责人何先绪及其诉讼代理人潘建文、陈建萍,第三人利川市林业局的出庭负责人文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伟,第三人严文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8月18日,利川市人民政府为严文权颁发了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193679号林权证。2013年1月24日,利川市人民政府为利川市东城办事处颁发利国用(2013)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诉称:小地名为“龙神坳”的集体山坡和林地,从1980年责任制到户以来,一直属于现在的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马桥村7、8、9组集体所有,并未承包到户。2008年7月,严文权担任马桥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假手段向利川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林权证,同年8月18日,利川市人民政府为严文权颁发了“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193679号”《林权证》,其行为侵犯了集体的财产权。另外,2013年1月24日,利川市人民政府为利川市东城办事处颁发“利国用(2013)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6641.3平方米,其中包含了“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193679号”《林权证》中的林地。在同一宗土地上颁发了两个证件,颁证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撤销“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193679号”《林权证》。被告利川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利川市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该局只是利川市人民政府所辖的一个部门,无权就政府颁证的行为予以撤销;原告所诉的颁证行为系利川市林业局勘察登记后由市政府核发的证书,利川市国土资源局没有相关登记资料,因此应当追加利川市林业局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第三人利川市林业局述称:“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193679号”《林权证》登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至界限、林种、面积准确;登记程序合法,在颁证前利川市林业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现场勘测、公示等程序;林权登记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颁证的主体利川市人民政府具有颁证的主体资格,林权证的登记符合法定条件。因此“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193679号”林权证的颁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严文权述称:同意第三人利川市林业局的述称意见。另外,原告在本案中有程序上的问题:1、原告的人数是59人,但在原告名单上第三页和第八页上有重复的名字,可以看出原告的诉讼主体和诉讼代表人的推荐是不合法的;2、本案所涉及的林地不是“龙神坳”,而是“深湾”,“深湾”属于马桥村7组的范围,不属于马桥村8、9组及汉庙村的范围;3、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三个村民小组的权利,而59名原告不能代表三个村民小组的所有人,因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4、“利国用(2013)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因此原告主张的最根本的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利川市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利川市林业局为证明自己的颁证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林权申请审批表;证据二、山林位置图;证据三、林地承包合同;证据四、地块情况调查表;证据五、林改公示表;证据六、林地状况电子登记表;证据七、林权证核发登记表。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不存在权属争议。第三人利川市林业局同时提交了下列法律法规依据:《森林法》第三条、《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马桥村村委会证明;证据二、证人任某的证明;证据三、马桥村村委会证明;证据四、利国用(2013)第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五、马桥村7、8、9组村民证明;证据六、谭兴付调换住宅基地报告;证据七、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的答复意见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实争议林地属于马桥村7、8、9组集体所有。第三人严文权为了证实自己所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193679号”林权证;证据二、吴玉香等人的证明;证据三、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林业站给东城综治办的回复及情况说明;证据四、“(2014)鄂利川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实第三人利川市林业局的颁证行为合法,该林地不存在权属争议,且原告的诉讼不符合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第三人利川市林业局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七未提出异议;对于第三人严文权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这四份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对于第三人利川市林业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六、七,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二,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三、五,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人严文权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利川市林业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对于第三人严文权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第三人严文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及利川市林业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三人林业局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举证、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各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林业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五,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严文权提交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第三人严文权向本市东城街道办事处马桥村村民委会申请非国有林林权登记。马桥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该村7组小地名为“深湾”的山林承包给严文权使用经营管理。经过勘验核实,该地块四至为,“东与山顶为界、南与谭兴付土边为界、北与原来乡政府屋坎为界、西与黄现龙、刘志文退耕土边为界”,林地面积为5亩,并予以公示。同年8月18日,严文权与马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同日,利川市人民政府为严文权颁发“利川市林证字(2008)193679号”《林权证》。2013年1月24日,利川市人民政府为利川市东城办事处颁发“利国用(2013)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马桥乡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该土地使用证上的四至界限中南边以山林为界。罗仙菊、吴功绩等59名原告分别系本市东城街道办事处马桥村7、8、9组的部分村民,原告认为利川市人民政府为利川市东城办事处颁发“利国用(2013)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撤销,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鄂利川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依法维持了利川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罗仙菊、吴功绩等59名村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被依法驳回上诉。2017年5月3日,罗仙菊、吴功绩等59名村民以“利国用(2013)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面积包含了“利川市林证字(2008)193679号”《林权证》,存在重复登记的行为,同时认为严文权取得的林地,属于马桥村7、8、9组村集体所有为由,遂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该林权证。本院认为,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是颁发林权证的合法主体。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进行林地登记须要符合四个条件,第三人严文权在提出林权登记申请后,东城街道办事处林业站会同马桥村村委会到现场进行勘测、核实,后又将勘测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未有人提出异议后,与马桥村村委会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并上报利川市人民政府。因此,利川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严文权的申请,认为资料齐全,权属清楚,依据充分,予以核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利川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严文权颁发的林权证的四至界限与利川市人民政府为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颁发的“利国用(2013)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四至界限分明,权属不存在争议,故原告提出该两证权属重复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罗仙菊、吴功绩等59名村民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在诉讼中,59名村民的名单中存在重复属于打印错误,不影响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对第三人严文权的辩称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利川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立后,承继了利川市人民政府对不动产登记行政作为的法定职责,利川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系被告利川市国土资源局下属部门,故被告利川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罗仙菊、吴功绩等59名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严文权颁发的“利川市林证字(2008)193679号”林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仙菊、吴功绩等59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仙菊、吴功绩等59名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曾审 判 员  龚秀娟人民陪审员  冉瑞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