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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高卫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卫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卫平,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杜洲,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卫平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卫平及其辩护人杜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高卫平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E×××××的轻型货车沿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陵一路的交叉路口时,与公交司机刘某所驾号牌为鄂E×××××的公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被告人高卫平驾驶车辆掉头逃逸,行驶至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峡州宾馆门口时被交警拦获。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卫平血液酒精含量为175.7mg/100ml,已达到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高卫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卫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单等书证,证人刘某、雷某等人的证言,身份信息资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卫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卫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卫平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卫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廖健薇人民陪审员  胡兆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