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5民初字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陈占杰与王军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占杰,王军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张长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25民初字2333号原告:陈占杰,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新源县。被告:王军平,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西环路306号开元新城一期3号楼103号房及1301号房。法定代表人:刘恢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长明,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飞机场路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丽兰,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诉称,2016年2月23日09时28分许,被告张长明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占道超速行驶至新源县县道745线16公里+100米处时,与迎面行驶的原告丈夫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3人死亡,4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新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长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军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赔付,故诉诸法院。要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30040.2元;交通费1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邮寄、公告费。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包括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本院按照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直接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告知原告后,原告仍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经依法查证后,本院亦无法确定被告的明确身份信息和送达地址,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占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8元,依法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吴 冯 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阿依特奴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