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3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付建稳与程云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稳,程云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3341号原告:付建稳,男,汉族,1976年5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磊,北京市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云志,男,汉族,1960年3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向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建稳与被告程云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磊、被告程云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33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新华凌土产区15栋35、37号摊位实际出租人,该摊位登记在程云志名下,原告自2011年至2016年交纳所有摊位费及其他费用,2016年11月8日程云志将摊位过户给李素珍后,李素珍将原告赶出摊位,同时被告又收取原告涉案摊位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费用133650元。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祥街街道办事处华丰社区工作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程云志于2017年4月15日之前退还华凌土产区15栋35、37号付建稳商铺摊位费及保证金共计13365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被告程云志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所述事实不相符,被告程云志系涉案摊位实际使用人,该摊位于2011年12月登记在程云志名下,2011年12月到2015年11月被告将涉案摊位口头约定租给原告使用,并告知原告不得擅自转租,但原告于2011年12月至2015年11月份把其中的35号摊位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租给案外人。认可双方于2016年12月10日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祥街街道办事处华丰社区工作委员会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祥街街道办事处华丰社区工作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程云志于2017年4月15日之前退还付建稳华凌土产区15栋35、37号商铺摊位费及保证金共计13365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0日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祥街街道办事处华丰社区工作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真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欠款1336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云志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云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33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133650元,案件受理费2973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486.5元,向原告退还1486.5元,实际收取案件受理费1486.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1546.5元,由被告程云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纹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