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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破申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范肖东、温州恒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肖东,温州恒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4破申45号申请人:范肖东,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申请人:温州恒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叶宅村叶宅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576516552H。法定代表人:彭来进。申请人范肖东以被申请人温州恒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温州恒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向被申请人温州恒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送达通知,被申请人温州恒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温州恒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7日经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现该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投资人彭来进(出资比例60%)、任爱珍(出资比例40%),注册地为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叶宅村叶宅路132号。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反映,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申请人温州恒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范肖东支付货款1246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判决于2015年4月24日生效。申请人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申请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温瓯执民字第107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申请人温州恒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未向申请人偿付货款。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温州恒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申请人现以被申请人温州恒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范肖东对被申请人温州恒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员 郑 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千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