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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龚应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应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应超,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应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应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龚应超酒后驾驶一辆灰色东风牌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东街八宝山社区医院门前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96.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应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涉案车辆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龚应超的供述,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执法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应超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应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龚应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龚应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应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艳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