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宁夏世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旭、张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世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张旭,张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1468号原告:宁夏世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汇丰花园17号住宅楼2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武江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芬,系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旭,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德,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宁夏世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旭、张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世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芬、被告张旭、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世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排水材料)25659.65元及迟延利息8467.68元,合计34127.33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兄弟及合伙关系。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8日二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PP静音管、双承口顺水三通、双承口45度弯头、瓶口三通等排水材料共计68585.65元。二被告购买上述的排水材料的事实,均有原告每次出具的销货清单予以证实,且每份销货清单上都有二被告的签字、有二被告每次购买原告排水材料的项目、数量、单价、金额等详细信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2926元的货款,下欠25659.65元货款,经原告每年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迟延利息按1%计算,从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本金25659.65元,33个月利息计8467.68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一、销货清单8张,证明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二、原告与被告张德的短信记录两张,证明被告张德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张旭辩称,原告宁夏世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所述全部不属实,欠款已经支付过,现在还下欠原告的5000元货款,原告必须给我们提供税票,我们支付。被告张德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当时是由监理担保,五日内付清,钱已经支付过了。下剩5000元,二被告催促原告让提供税票,原告未提供,所以没有支付,产生口角。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8日,二被告分8次先后在原告处购买PP静音管、双承口顺水三通、双承口45度弯头、瓶口三通等排水材料共计68582.78元,用于二被告共同承包的永宁杨和四期工程。二被告每次购买排水材料,均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签字予以证实,其中2014年5月12日销货清单上的69318.86元为面价,原告起诉按2.8折即19409.28元予以计算,其余7张注明”应收”字样的销货清单上的货款,均为折后实际款额。二被告购买材料后,先后给原告支付了42926元的货款,下欠25656.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认可在原告处购买排水材料,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交付了其购买的货物,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而二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排水材料,二被告均认可用于二被告共同承包的永宁杨和四期工程,故该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称仅欠原告5000元货款,并应由原告提供税票的主张,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25656.78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张德共同支付原告宁夏世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656.7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宁夏世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原告宁夏世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元,被告张旭、张德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银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刘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