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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1723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某。被告: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27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小区的1幢1单元某号房屋。被告通知原告2015年8月15日办理上房手续,原告按照要求办理了相关手续,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诉请,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被告已尽到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应承担办证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NO.0413806),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徐州市鼓楼区某小区1幢1单元某室商品房,房屋总价款553392元。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前。该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上房并办理了上房手续;2016年11月原告办理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再查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徐州市国土资源局递交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及相关材料。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逾期取得的事实,但认为系因行政管理部门发生变更,造成办证手续延误,非己方原因,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就涉案小区办理不动产登记流程及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是否为办理房屋所有权开始等相关问题,本院在审理(2017)苏0302民初某号案件中,向徐州市不动产局发出咨询函,徐州市不动产局复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新建商品房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时需提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因双方分歧较大,至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逾期协助办证的违约行为,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5年8月18日为房屋交付之日,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被告应当于2016年2月14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经庭审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办理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而据徐州市不动产局给我院复函,明确表示登记不动产权需提交该申请,因此被告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等材料,就是提交了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所需的材料,应认定其协助原告办证义务已经履行。而原告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虽超出合同约定期限,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被告原因造成,故不能认定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某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