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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叶承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叶承飞,佘明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梅溪路108号3、5层。负责人:尚殿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承飞,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武,绩溪县临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明阳,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泾县。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承飞、佘明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绩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4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放,被上诉人叶承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佘明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渤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渤海公司赔偿叶承飞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3442元;误工费按74.48元/天计算,为8937元。事实与理由:一、叶承飞的居住地为农村,无证据证明此地“已被划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审法院将叶承飞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二、叶承飞提供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上的持证人姓名为叶承辉,与被上诉人叶承飞不是同一人;村委会无权开具居住证明之外的其他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将叶承飞的误工费按125元/天计算,无事实依据。叶承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绩溪县华阳镇洪川村在20年前即已被划入城镇范围。叶承飞与叶承辉系同一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佘明阳未进行答辩。叶承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渤海公司、佘明阳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9611.59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8日10时5分,佘明阳驾驶晋L××××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L××××0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17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17省道43KM+20M路口处,因超速行驶,遇前方叶承飞驾驶无号牌“雅迪”电动自行车左转弯,佘明阳向左避让时两车在道路西侧路口内相撞,致叶承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4日,经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事故发生时,晋L××××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速度出具鉴定意见为:82-86km/h,叶承飞支付鉴定费1500元。后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佘明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承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承飞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尺骨骨折,至同年12月11日出院。同年12月29日,叶承飞再次到绩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8日出院。2016年9月20日,叶承飞因眼睛视物不清至芜湖昭美眼科医院门诊治疗。叶承飞先后共支付医疗费34530.19元(不含佘明阳垫付的医药费部分),交通费600元,电瓶车修理费900元。2016年10月24日,叶承飞的伤情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颅脑损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叶承飞支付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渤海公司对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叶承飞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鉴定人叶承飞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因此次重新鉴定,叶承飞支付交通费544.6元。事发后,佘明阳除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外,另行支付叶承飞7000元。晋L××××3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襄汾县聚明轩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佘明阳,该车在渤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叶承飞的住所地在安徽省绩溪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叶承飞与佘明阳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叶承飞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渤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叶承飞的合理损失,应由渤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叶承飞合理损失的数额;二、责任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叶承飞主张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电瓶车修理费,渤海公司对其中的医疗费(有发票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数额、电瓶车修理费并无异议,对其他项目的数额持有异议。结合叶承飞的请求及查明的事实,对叶承飞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4530.19元。其中34221.69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记载,渤海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其中的308.5元虽只有相应挂号凭证,但因系叶承飞为治疗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该部分予以确认。2.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35天×15元/天)。叶承飞分别于2015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18日在黄山市人民医院、绩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应为35天。4.护理费6840元(60天×114元/天)。因叶承飞的护理期已通过鉴定确认为60天,叶承飞主张按照116元/天计算护理费超出了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14元/天,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5.误工费15000元(120天×125元/天)。经鉴定,叶承飞的误工期为120天,根据其从事的屠宰及零售行业,按照2015年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日平均工资125元/天予以计算。6.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赔偿指数10%)。叶承飞虽为农民,但其住所地已被划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故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理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结合叶承飞的伤残等级,按照2016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156元的标准,叶承飞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83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结合叶承飞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50000元×10%)。8.鉴定费2800元。其中车辆行驶速度鉴定费1500元,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1144.6元。叶承飞主张1344.6元,结合其身体状况、就诊情况及乘车的市场行情,酌情认定1144.6元。10.电瓶车修理费900元。综上,叶承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6401.79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渤海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同时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其未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就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在叶承飞已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的情况下,也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数额,故对渤海公司的该两项辩解均不予采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叶承飞的损失126401.79元应由渤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99996.6元,超出部分26405.19元应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佘明阳已先行支付叶承飞7000元,故渤海公司尚应赔付叶承飞的数额为119401.79元(126401.79元-7000元)。关于佘明阳垫付的医药费及先行支付的7000元,因各方当事人无法就该部分费用达成调解意见,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佘明阳可另行向渤海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叶承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9401.79元(款项可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绩溪县支行,户名:绩溪县人民法院,账号:12×××64);二、驳回叶承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鉴定费1000元(已由渤海公司预交),合计2446元,由叶承飞负担173元,渤海公司负担2273元。二审中,叶承飞提举企业基本信息打印单及绩溪县华阳镇凤灵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洪川村是凤灵社区的管辖范围,洪川村属于城镇范围和叶承飞从事屠宰业的事实。渤海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叶承飞从事屠宰业。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加盖有相关机关的印章,且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处理有关联,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自2007年12月起,叶承飞即是绩溪县承飞肉摊(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场所位于绩溪县××村。企业基本信息反映,经营场所位于城镇。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叶承飞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叶承飞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按批发零售业的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综合叶承飞在一、二审提举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企业登记信息等可知,叶承飞自2007年起即在绩溪县××村以绩溪县承飞肉摊的名称从事肉类零售,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另外,根据绩溪县华阳镇凤灵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企业基本信息所反映的内容可知,叶承飞的居住地绩溪县华阳镇洪川村属于城镇。综上两点,即叶承飞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二。综合叶成飞在一、二审中提举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企业登记信息,可知叶承飞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肉类的零售,一审法院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叶承飞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渤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德明审 判 员 赵 萍审 判 员 周宏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娜书 记 员 熊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