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7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奥得斯家具五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周某健康保险合同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奥得斯家具五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周某,李连金,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7860号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奥得斯家具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稔海工业区,注册号440681000685549。法定代表人:冯秀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笑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46号华辉大厦19层02单元,注册号440600500005079。负责人:周全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兰,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彦,女,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反诉原告):周某,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李连金,女,193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女,201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法定代理人:周某(系黄某的母亲),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反诉原告)周某、黄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东,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周某、黄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日超,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奥得斯家具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健康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笑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兰、曾彦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并追加周某、李连金、黄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周某、黄某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笑珠,被告健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兰、曾彦,被告周某、黄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奥得斯家具五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某、李连金、黄某向原告返还20万元的保险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还完毕日止);2.被告健康保险公司对上述保险金的返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原告以包括死者黄梅光在内的100名员工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健康保险公司投保了福佑专家人身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2014年11月3日,黄梅光在走轨行车进行灯泡更换期间,不慎从高处坠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黄梅光的法定继承人周某、李连金、黄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支付给黄梅光家属60万元,并将冯秀丽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居委会建文北路1号书院楼503号房产作为黄梅光的死亡赔偿款,原告为黄梅光购买保险的保险金归原告所有。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赔偿款,但周某、李连金、黄某违反协议的约定,到被告健康保险公司处收取了20万元的保险金。被告健康保险公司知悉原告与周某、李连金、黄某之间关于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一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对20万元保险金的返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健康保险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李连金、黄某作为适格的保险金请求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行使了保险金请求权,且被告健康保险公司已经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保险金,没有向第三方重复支付的义务;2.原告所主张的人民调解协议,原告及被告周某、李连金、黄某均未通知过被告健康保险公司,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周某、黄某辩称,1.本案是意外保险合同纠纷,但被告周某、黄某并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不应依据该合同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2.保险公司将黄梅光的死亡保险金向其继承人支付符合法律规定;3.《人民调解协议书》无论从约定的行为还是约定的内容来看,都是无效的;4.被答辩人已经在先前的诉讼中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第三条进行抗辩,未获得法院支持,本次诉讼完全是重复诉讼,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连金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反诉原告周某、黄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反诉被告与周某、李连金、黄某签订的编号为2014顺勒民调第21号《人民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2.驳回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黄梅光系反诉被告的员工,在工作期间不幸身故。反诉被告在与周某、李连金、黄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存在隐瞒事实、欺诈反诉原告的行为。《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条措辞上使用的是“如果甲方有为死者购买保险……”,按照常理,在反诉被告明确告知反诉原告有为死者购买保险的情况下,措辞上不应该使用“如果”,反而应该写清楚该条款约定的是为死者购买的哪一份保险、具体的赔偿金额是多少,可以看出反诉被告根本没有告知甚至故意隐瞒其为死者购买了保险的事实。反诉原告直到2016年7月份保险公司通知去理赔保险金时才知道反诉被告为死者购买了保险。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奥得斯家具五金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丧失了对已发生民事行为进行撤销的权利;2.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当时未知晓保险公司理赔的具体数额,所以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果甲方有为死者购买商业保险的理赔金数额归甲方所有”。另外,《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高额赔偿金足以印证协议书第三条的真实性,反诉被告不存在隐瞒、欺诈的情况。反诉原告将有关理赔资料提交给反诉被告,足以证明其配合反诉被告进行理赔工作,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反诉被告的事实。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健康保险公司述称,被告周某、黄某的反诉与我方无关。被告李连金对反诉没有提出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李连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及被告健康保险公司、周某、黄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人民调解协议书》为书证原件,形式和来源合法,被告周某、黄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原告以包括死者黄梅光在内的100名员工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健康保险公司投保了福佑专家人身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守护专家意外医疗(推广版)团体医疗保险、守护专家住院定额团体医疗保险三类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9日24时止,其中福佑专家人身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为30000元,“意外身故+意外伤残+意外烧伤”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责任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之日起180天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福佑专家人身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条款对保险受益人没有约定。2014年11月3日11时39分,原告的员工黄梅光在走轨行车进行灯泡更换工作期间,不慎从高处坠下,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3日16时55分左右死亡。黄梅光的亲属为父亲黄火金(早已先于黄梅光死亡)、母亲李连金、配偶周某、女儿黄某。2014年12月1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周某、李连金、黄某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顺勒民调第2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并由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原告向黄梅光的法定继承人支付60万元及将冯秀丽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勒流居委会建文北路1号书院楼503号房产作为黄梅光的死亡赔偿款,该款项包括丧葬补助金、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道主义补偿金、火化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家属因处理丧葬事宜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等法律上应支付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如果甲方有为死者黄梅光购买商业保险的理赔金数额归甲方所有”。2016年6月7日,被告周某向被告健康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2016年7月13日,被告健康保险公司向被告李连金的转账支付保险金66666.67元,向被告周某转账支付保险金133333.33元。另查,被告周某、黄某曾就其与原告之间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条所约定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勒流居委会建文北路1号书院楼503号房产过户问题产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依法作出(2016)粤0606民初15973号,认为原告在该案中抗辩《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第三条所约定的商业保险理赔金的问题,不属于该案的审查范围,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查,该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潘振华、林炳申陈述称,调解时原告的代表冯秀丽当场打电话给保险公司询问理赔所需材料和如何办手续,并与被告周某等人口头约定,待死者家属协助办好收取保险金的手续后再过户房屋,当时为了快点解决问题,且保险公司需要时间确定保险金额,所以没有确定保险金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周某、李连金、黄某返还保险金及利息、被告健康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黄某反诉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条,根据原、被告的主张,本案审查焦点在于:一、《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是否应被撤销;二、本案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发生转让,被告周某、李连金、黄某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保险金及利息;三、被告健康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条是否应被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院(2016)粤0606民初15973号判决认为,原告在该案中抗辩《人民调解协议》中第三条所约定的商业保险理赔金的问题,不属于该案的审查范围,并未就该问题进行审查,故本案被告周某、黄某抗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某、黄某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如果甲方有为死者购买商业保险的理赔金数额归甲方所有”,系原告故意隐瞒其为死者购买了保险的事实,属于欺诈行为而主张撤销,对此并未提证据证明原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且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的陈述可知,被告周某、黄某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对原告为死者购买商业保险的情况是知悉的,原告并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进行欺诈的行为。对被告周某、黄某反诉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发生转让,被告周某、李连金、黄某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保险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福佑专家人身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身体,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金请求权属于不确定的期待权,保险事故发生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即成为确定性的、纯财产性的债权。《人民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果甲方有为死者黄梅光购买商业保险的理赔金数额归甲方所有”,虽然并未载明购买商业保险的具体内容,但协议签订时黄梅光因意外身故时所产生的保险金额已客观存在,被告周某、李连金、黄某作为保险合同的法定受益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周某、黄某抗辩认为保险金作为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利不得转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李连金、黄某在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后,仍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即健康保险公司请求并领取了保险金,违反了《人民调解协议》关于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李连金、黄某返还保险金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健康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或者被告周某、李连金、黄某将双方关于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过被告健康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向被告周某、李连金、黄某支付保险金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健康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李连金、黄某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奥得斯家具五金有限公司连带返还保险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奥得斯家具五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周某、黄某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受理费2150元,合共6450元,由被告周某、李连金、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健怡人民陪审员 苏碧莹人民陪审员 冯祐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超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