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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俊花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花,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2017年2月23日因吸毒被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国昌,男,山西诚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花犯贩卖毒品罪,2017于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进星、代理检察员王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花及其辩护人王国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吸毒人员石某同被告人刘俊花在X县一公司吃饭期间得知被告人刘俊花能购买到冰毒,后石某从刘俊花处购买100元的冰毒,用于自己吸食。2、2017年2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吸毒人员石某打电话向被告人刘俊花求购100元冰毒,双方约定在X县XX牌楼街附近交易,当时石某驾驶自己的黑色志俊轿车(车牌号为鲁XX**)在牌楼附近与刘俊花见面后,被告人刘俊花卖给石某100元的冰毒,后双方各自离开。3、2017年2月21日下午,吸毒人员石某再次打电话向被告人刘俊花求购200元冰毒,双方约定在县城XX宾馆408房间交易,后吸毒人员石某驾驶自己的黑色志俊轿车(车牌号为鲁XX**)来到宾馆408房间,被告人刘俊花交给石某200元冰毒。4、2017年2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吸毒人员韩某在XX宾馆408房间向被告人刘俊花求购200元的冰毒,被告人刘俊花交给韩某200元的冰毒。5、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吸毒人员韩某某在X县XX镇自己的XX宾馆内向被告人刘俊花求购100元的冰毒,后被告人刘俊花在XX宾馆一客房内交给韩某某100元的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俊花的供述;证人石某、韩某、韩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材料;盂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盂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刘俊花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花明知是毒品多次向多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俊花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俊花在侦查机关掌握其犯罪线索后,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俊花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系自首以及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律相悖,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俊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俊花非法所得700元,予以追缴。(追缴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瑞英人民陪审员 XX& # xB;人民陪审员 张   虎   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海   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