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喻胜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胜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1782号原告:喻胜友,男,196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德群,女,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梁平,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三段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40037159B。负责人:张骏,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伟,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坤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群和梁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赔偿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川E×××××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车上司机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日0时0分起至2017年7月1日24时0分止。2016年12月22日6时34分,原告驾驶川E×××××轻型普通货车在泸县S307公路12KM+32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侧翻于路边坡下水田,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入泸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L1压缩骨折、L1双侧、L2、L3右横突骨折等,经经住院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载明,院外休息3月,继续卧床休息等。产生医疗费3443.6元。2017年3月19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经原告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原告现有被扶养人1人。原告在江阳区兴隆街从事家禽销售多年并居住在城镇。原告母亲杨文秀,原告定残日已年满73岁,现居住在农村,杨文秀的扶养人数为5人。后因被告以原告改变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赔。原告认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且前述保险条款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变使用性质需要导致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告才不负责赔偿。而本次事故中,原告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且未使机动车本身危险程度增加。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原告就医和务工情况、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投保该肇事车辆是以非营运车辆投保,但原告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用于营运载客,风险已显著增加。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原告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显著增加了机动车危险程度,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免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是否改变了川E×××××轻型普通货车的使用性质并显著增加了该车的危险程度。被告提供了出险车辆信息表和二份重大疑难案件询问笔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拟证明原告改变川E×××××轻型普通货车使用性质显著增加了机动车危险程度,前述证据虽明确显示被告已向原告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以及该货车在投保时使用性质为企业非营业用车,且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在事发时搭乘了多人并约定下车时收取了3-5元不等的费用,但该询问笔录也明确显示原告选择该运行路线是因原告从泸州市沱三桥到泸县去赶集买鸡,且顺路搭乘的人员均是熟人。本院认为,原告虽向搭乘人员收取了费用,但从原告出行的目的以及车辆运行时间、运行路线、搭乘对象等看,原告驾车出行不是以运营车辆为目的,且原告在搭乘他人后未改变运行路线、未改变驾驶人员,搭乘他人也是临时顺路搭载,无法及时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且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长期以盈利为目的运营车辆,从而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致使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改变了川E×××××轻型普通货车使用性质且显著增加了机动车危险程度的事实不予确认。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提供了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但被告质证表示原告L1椎体压缩性改变高度未达椎体三分之一,横突骨折只有三处,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喻胜友L1椎体压缩性改变高度虽未达椎体三分之一,但原告病历明确载明原告L1双侧、L2、L3右横突骨折,即原告共有4处横突骨折,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以原告有4处横突骨折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在本案中,被告除自身陈述外,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司法鉴定的程序不合法以及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方法、分析说明不科学等。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及时地履行。现针对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述:一、被告保险公司能否免赔,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改变了川E×××××轻型普通货车使用性质且显著增加了机动车危险程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1、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结合原告年龄以及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的事实,依法认定其伤残赔偿金为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具体情况依法酌情认定为4000元。3、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及医疗费用依法认定为3443元。4、误工费。原告长期在城镇从事家禽销售,但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6年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3,62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故本院结合原告诉请、住院8天、医嘱建议院外休息3月以及定残日等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8天。原告误工费为43622元/年÷365天/年×98天=11712元。5、护理费。因原告住院8天,本院根据原告病情、本地生活消费水平等酌情认定护理费为每天100元。即100元/天×8天=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8天,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即20元/天×8天=16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结合原告诉请、伤残等级以及被扶养人的年龄、居住地、扶养人口等情况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92元/年×6年×10%÷5=1223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但本院结合突发损害发生后,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告居住地和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必要陪护人员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9、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是原告为确定损伤赔偿金额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及三期时长的鉴定无必要,故本院对相应鉴定费用合计1200元不予支持。前述1-9项赔偿项目合计7890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未按照保单确定的限额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已超过其投保的车上司机责任险限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保险理赔款5万元给原告喻胜友;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后收取5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喻胜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坤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