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3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从英与卓仕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从英,卓仕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民初613号原告:罗从英,女,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被告:卓仕豪,男,1960年3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原告罗从英与被告卓仕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仕豪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4日,被告卓仕豪与其妻宋宝莲(于2017年3月28日病故)以投资房地产为由向原告借款195000元,月息2分,有借条为凭。2016年6月以前,被告卓仕豪都是按时支付利息,之后,被告卓仕豪以没钱为由而没有支付利息,多次催收该款,被告夫妇承诺在2015年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如前诉求。被告卓仕豪未作答辩。原告罗从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依据:2012年10月14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卓仕豪在原告处借款195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宋宝莲系夫妻,宋宝莲与原告系朋友。2012年7月20日、2013年10月,宋宝莲因资金困难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被告家房子被火烧毁后宋宝莲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三次借款共计220000元。2012年10月14日,原告邀朋友杨某一起前往被告家(因被告家房子被火烧毁暂时借住在朋友徐思芬家中)催收借款,因当时被告夫妇没有钱返还原告,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夫妇同意将上述三次借款220000元书写成一张借条并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从英现金贰拾贰万元整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卓仕豪、宋宝莲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6年,被告夫妇分五次向原告返还借款,共计返还25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95000元。2017年3月宋宝莲病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并不知其下落,特向本院提出如前所诉。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与妻宋宝莲出具给原告的原始借条,足以说明宋宝莲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宋宝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本人在2012年10月14日的原始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款220000元的事实,该事实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宋宝莲已经死亡,被告应当对涉案的尚欠债务承担返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仕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罗从英借款1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卓仕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正红审 判 员 杜宏芳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