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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四川蜀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文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蜀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文太,阙四明,邹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蜀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裴城路109号东湖丽景5栋1单元2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720392698X。法定代表人:胡继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文太,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城镇居民,现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阙四明,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四���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审被告:邹良明,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农村居民,现住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武,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农村居民,现住金口河区。上诉人四川蜀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文太,原审被告阙四明、邹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3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蜀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被上诉人白文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原审被告邹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阙四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蜀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样是受害者,金口河区人民法院向邹良明和阙四明取证的结果也证明了上诉人的清白。一、上诉人并未在乐山金口河区进行过房地产项目开发,被上诉人白文太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与“荣升苑”房地产项目相关的资料均系本公司股东阙四明利用职务之便盗用我公司相关资料、印章进行的房地产开发。二、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胡继根并不认识邹良明,也未通过任何形式向其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提供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系阙四明伪造胡继根进行的签字��权,此事金口河区人民法院通过书面询问阙四明进行了核实确认,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并不具有证明邹良明被我公司授权处理任何事务。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收条》《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出现的(四川蜀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四川蜀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财务专用章)系邹良明自行伪造,金口河法院已经通过书面询问邹良明进行了核实。上诉人并未收到过此款项,收款人、签字按捺的都是邹良明,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从被上诉人的证据反映钱款的走向与我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因此,上诉人并非上述《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实际收款人。四、白文太不是善意第三人,对邹良明冒用上诉人公司名义的借款行为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白文太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对借款审查鉴别能力和专业性应当高于普通民众,在授权不明,无公司公章等不正常情况下认定白文太为善意第三人不当。五、本案涉嫌刑事犯罪,邹良明与阙四明私刻蜀泉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犯罪,请求依法中止审理,待案件事实查明后再恢复审理。综上,一审判决错误,二审依法改判驳回白文太全部诉讼请求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查处。被上诉人白文太口头辩称:上诉人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一、经过一审法院审查认定的相应证据,如蜀泉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及具体开发进行建设施工的荣升苑项目的相应具有蜀泉房地产公司的印章印书材料,都能够证实蜀泉房地产公司开发荣升苑项目的事实,上诉人也没有证据予以否定印章的真实性;二、本案中邹良明在向白文太借取资金的过程中提供了蜀泉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资料,而委托代理并不需要委托人和合同相对人直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邹良明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与白文太完成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其后果应该由蜀泉公司承担,所以上诉人陈述不认识邹良明不能成立;三、签订合同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的说法不能成立,在没有相应的权力部门对委托书上的印章进行明确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上诉人对其系伪造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四、一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认定,实际款项进入了蜀泉公司指定的账户,并由其委托代理人以工程款的形式给付了荣升苑项目开发的实际施工人,而该项目由蜀泉公司实际承建,资金的给付和法律后果等都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阙四明书面述称:一审正确,请予以维持。白文太请求阙四明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阙四明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也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案涉款项也未转入阙四明账户,阙四明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白文太在《民事诉讼状》中多处涉及阙四明的表述均不是真实,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定阙四明不承担借款偿还责任是公正判决。原审被告邹良明书面述称:“荣升苑”申请报建所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均系蜀泉公司的合法资质,其出具给邹良明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加盖了蜀泉公司印章。金口河房管局和建设局依据这些材料出具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说明蜀泉公司是“荣升苑”开发商的事实。至于这些报建资料是不是蜀泉公司法人胡继根本人签字授权,是否是股东阙四明盗用并不影响蜀泉公司已经取得的开发权。邹良明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经蜀泉公司质证,上面的公章确系蜀泉公司公章,说明该授权成立,邹良明在委托权限内向白文太借款,用于支付姚长春民工工资,这些有邹良明银行流水单证实。邹良明的因履行委托义务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蜀泉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文太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5日,被告蜀泉公司依法取得了乐山市金口河区滨河路一段金国用(2010)第15号土地的“荣升苑”商住楼开发权,授权委托负责人、联系人是被告邹良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邹良明以被告蜀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原告白文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7日。借款用途为用于在金口河区滨河路段开发修建“荣升苑”商住楼支付购买建筑材料。付款方式为原告白文太用周朝荣的银行卡卡号为62×××59将100万元转入被告蜀泉公司指定的银行卡卡号为88×××39。被告蜀泉公司收到银行汇款后向原告白文太出具收条。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8%。该《借款合同》加盖有被告蜀泉公司售楼部的印章。被告邹良明在签订该《借款合同》时向原告白文太出具了2009年12月20日签有被告蜀泉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胡继根签名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并将《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被告蜀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复印件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出具给原告白文太。其��《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胡继根系四川蜀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邹良明同志为我单位的法定人授权处理乐山市金口河区荣升苑商住楼工程建设销售等一切事务”。同日,原告白文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蜀泉公司转账支付90万元,现金支付1万元。同日,被告蜀泉公司向原告白文太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白文太以周朝荣(笔误写成周朝云)金口河区农村信用联社银行卡62×××59转来人民币100万元整。该收条仅作为借款单位收到汇款的收款凭证。并证明公司财务收到白文太银行汇款100万元。本收条盖章生效”。该《收条》盖有被告蜀泉公司售楼部的财务专用章,经办人是“荣升苑”售楼部的会计陈崇飘。该笔借款支付给了修建“荣升苑”商住楼工程的承包人姚长春。2015年5月24日,被告邹良明以被告蜀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白文太签订《借款合同款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为“第一条、确认出借人与借款人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继续有效。第二条、借款人支付借期利息21万元。第三条、超期利息截止2015年1月27日支付利息9万元。第四条、借款人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金和利息”。该《借款合同款补充协议》盖有被告蜀泉公司售楼部的印章,并有被告邹良明的签名。上述事实有该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蜀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答辩、拒不向法庭出示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白文太、被告邹良明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蜀泉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依法取得了乐山市金口河区���河路一段金国用(2010)第15号土地的“荣升苑”商住楼开发权,具体负责人、联系人是被告邹良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邹良明以被告蜀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向原告白文太借款,被告邹良明在《借款合同》上加盖被告蜀泉公司售楼部印章、将加盖有被告蜀泉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胡继根签名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被告蜀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复印件出示给原告白文太,并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出具给原告白文太持有。原告白文太提供借款后,被告邹良明以被告蜀泉公司售楼部的名义出具《收条》一张,并加盖被告蜀泉公司售楼部财务专用章,且有“荣升苑”售楼部的会计陈崇飘经办。以上证据足以造成原告白文太相信被告邹良明具有代理权,原告白文太提供借款并无恶意属���善意第三人,被告蜀泉公司对被告邹良明具有管理上的过失。综上,该院认定,被告蜀泉公司与被告邹良明构成表见代理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由被告蜀泉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付款方式是转账支付,但是原告白文太出示的借款取款回单及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借款本金为91万元,原告诉称剩余的9万元是现金支付,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所以该院仅支持借款本金为91万元,由被告蜀泉公司偿还。原告白文太自愿放弃借款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不持异议。被告邹良明辩称应当由被告蜀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阙四明不是借款人,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蜀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白文太借款本金91万元。二、驳回原告白文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白文太负担621元,由被告四川蜀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79元。本院二审期间,原审被告邹良明提交证据一份:《民事第三人答辩状》一份,内容系阙四明另案中就公章使用等问题进行的书面陈述。上诉人蜀泉公司认为该证据系阙四明的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认为不能采信。被上诉人白文太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请法院依法判断。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一、2010年2月25日《乐山市金口河区发展改革经济局关于蜀泉房地产公司新建荣升苑商住楼工程备案的通知》(金发经[2010]33号),明确“荣升苑”项目业主为蜀泉公司。二、蜀泉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继根在2016年9月7日金口河法院询问笔录中陈述:“阙四明以各种名义把公章带出去盖,具体在哪儿盖了什么文书我也不清楚”。“当时阙四明找我说他在金口河看上一块地,准备开发楼盘,需要借用蜀泉公司资质,我当时说要用公司资质你要包干。”三、蜀泉公司对《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上公司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金口河区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乐山市金口河区发展改革经济局关于蜀泉房地产公司新建荣升苑商住楼工程备案的通知》(金发经[2010]33号)《询问笔录》在案佐证。另:二审庭审结束后,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到蜀泉公司向本院邮寄的《鉴定申请》,申请对《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上蜀泉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在二审庭审中蜀泉公司明确陈述“授权委托书的公章是真的。”该陈述属于庭审中自认,现在庭审已经结束后蜀泉公司又要求对该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蜀泉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白文太偿还91万元本金借款?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荣升苑”项目开发主体系蜀泉公司。从蜀泉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继根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荣升苑”项目系蜀泉公司出借资质修建,从该项目实际修建情况看,借款时实际负责人系邹良明,故邹良明与蜀泉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蜀泉公司二审庭审中���《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上印章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蜀泉公司否认委托书上的签字系胡继根本人所签,并对“四川蜀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四川蜀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财务专用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邹良明向白文太出具了印章真实的委托书,并且在借款同时出具了蜀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复印件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而且《借款合同》与《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形成相隔时间长达四年,但两份合同都加盖了同样的“四川蜀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印章,以上行为足以使白文太相信邹良明具有合法授权代表蜀泉公司从事相关活动。蜀泉公司对自身印章及股东的管理存在漏洞,以及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应对抗第三人。蜀泉公司主张《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内容并未载明邹良明可以代表蜀泉公司对外借款。本院认为,《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邹良明同志为我单位的法定人授权处理乐山市金口河区荣升苑商住楼工程建设销售等一切事务”,从通常的语义理解,除非有明确说明,否则“一切事务”的含义不能排除借款这一事项,蜀泉公司主张此处“一切”不包含借款事宜,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予以证明,蜀泉公司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张该授权委托书排除了借款事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蜀泉公司主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蜀泉公司并未提供本案所涉事实有刑事立案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因此,蜀泉公司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蜀泉公司与邹良明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挂靠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两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鉴于原审原告白文太及原审被告蜀泉公司均未对邹良明承担责任问题提起上诉,属于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蜀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8元,由上诉人四川蜀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红兵审判员  赵 霞审判员  李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 雨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