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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行终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尉氏县蔡庄镇瑶台村第四村民组、尉氏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尉氏县蔡庄镇瑶台村第四村民组,尉氏县人民政府,王纪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12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尉氏县蔡庄镇瑶台村第四村民组。法人代表胡国凡,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赵毅贤,男,汉族,1946年12月15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韩治群,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尉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要中杰,尉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纪生,男,汉族,1940年11月1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尉氏县蔡庄镇瑶台村第四村民组因诉尉氏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行初2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尉氏县蔡庄镇瑶台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四村民组)委托代理人赵毅贤,被上诉人尉氏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尉氏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要中杰,被上诉人王纪生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尉氏县政府于1999年5月为王纪生颁发了尉集建第1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四村民组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撤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第四村民组后又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再次提起诉讼理由正当,一审请求:确认王纪生持有的尉集建第1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一审诉讼费用由尉氏县政府承担。一审认为,第四村民组不服尉氏县政府为王纪生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其已于2016年10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6年11月7日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豫02行初241号行政裁定,准许第四村民组撤回起诉。第四村民组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第四村民组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尉氏县蔡庄镇瑶台村第四村民组的起诉。第四村民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纪生取得的涉诉土地证是原版土地证,过期废除,且未经行政登记,违反法律、不符合程序。一审未询问上诉人,径行不采纳上诉人再行起诉的正当理由,违法了法定程序、基本原则和立法宗旨。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王纪生持有的尉集建第1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尉氏县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第四村民组的上诉请求。王纪生答辩称,第四村民组不具诉讼主体资格,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任何其他事实和理由针对行政行为再行起诉。综上,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四村民组在首次诉涉案土地证期间,发现了尉氏县政府发布的尉政文[2016]30号《关于收回废止原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遂以被诉土地证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撤回起诉,这一做法对具有一般法律常识的公民来说符合其思维逻辑,因为他们一般会认为,既然“土地证被收回废止”,也就没有必要再继续进行诉讼。但是,具备一定行政法专业知识的人,能够认识到土地证“不具有效力”,并不必然意味着登记行为的无效,只要登记行为未被撤销,物权就应当存在并具有合法性,因而继续进行撤销行政登记的诉讼就非常必要。基于上述分析,行政法关于土地证书与登记行为的理论化的区分,在第四村民组未委托专业律师的情况下,强求其准确且深入的理解,是违背常理的。第四村民组关于“土地登记不再具有法律效力”错误认识,在看到尉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3民初116号民事判决时才开始改变,因为该判决认为“王纪生所持有的土地证在未被注销或废止的情况下,依然有效”,并支持了王纪生排除妨碍的民事诉讼请求。也正是基于这一认识的改变,第四村民组重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王纪生所持有的土地证,这种撤回起诉后又重新起诉的理由是正当的,具有法律保护的必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行初259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