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谢仕清与许其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仕清,许其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350号原告:谢仕清,女,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吴春勇,广东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其芳,男,1941年4月12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许贤炎(系被告的儿子),男,1980年1月20日,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许仕清诉被告许其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仕清及委托代理人吴春勇,被告许其芳的委托代理人许贤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仕清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且是亲房关系,2015年2月25日(正月初七),原告的丈夫许贤海因故与被告许其芳发生口角,被告怀恨在心,2015年2月28日(正月初十)早上六点多钟,当原告夫妇从被告家门口经过时,被告将一桶开水朝向原告夫妇泼过来。造成原告夫妇下颚部、颈部、胸部、手臂等多部位被烫伤,其中原告谢仕清经廉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事情发生后,原告随即报警,和寮镇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处理,现在处于审查起诉阶段。据说后来因被告年龄较大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廉江市人民检察院向原告出具《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以下损失:1、医药费15628元;2、误工费3237.38元(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赔偿计算标准》;3、护理费3400元(100元/天×34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6、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合计27185.38元。事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调解赔偿问题,但被告至今尚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国法、愧为人师,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我的健康权。根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185.3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病历资料,证明原告被被告伤害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伤势情况;三、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产生的医药费数额;四、《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政法机关已经确认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及该故意伤害案正处于审查起诉阶段;五、收据,证明原告在东莞市××镇承包土地种菜的事实。被告许其芳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因有农村宅基地纠纷,2015年2月25日,原告的丈夫与儿子拿铁锤来敲被告家里挡水墙,2015年2月26日报警,派出所人员于2015年2月27日前往调解不解决,2015年2月28日因为原告说不允许被告家里的自来水管通过,而且发现水管已断开,被告拿铁锤去原告家里水井敲水泥井箍,被告回到家里后,原告与其儿子许仕利冲向被告家里,许仕利抱住被告,被告挣脱后,被告用开水泼到原告谢仕清,原告的医药费被告愿意赔偿。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结算票据4张,证明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8000元给原告。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至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不认可。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廉江市公安局和寮派出所询问笔录。经出示,双方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查明:原、被告是同村亲房关系(被告是原告丈夫胞叔),两家平时有积怨。2015年2月25日(正月初七),原告的丈夫许贤海因故与被告许其芳发生口角。2015年2月28日(正月初十)早上七点多钟,原告和其丈夫许贤海在被告屋角处与被告争吵时,被告将预先准备好的一桶开水,用水壶浇热开水朝原告夫妇泼过来。造成原告下颚部、颈部、胸部、手臂等全身多处烫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3日共34天,用去医疗费15628元,其中被告垫付了8000元给原告。被告受伤后,没有治疗。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和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引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夫妻与被告发生争吵而发生侵权行为,被告存在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治疗合理,用去的医疗费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造成的各项诉讼请求损失是:一、医疗费15628元;二、误工费0元【原告已满55周岁,属于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误工费不支持】;三、护理费3400元(按护工100元/天×34天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按100元/天×34天算);五、交通费500元(酌情算);六、营养费1020元(按30元/天×34天算);上列合计损失为239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23948元,但被告已垫付的8000元应予扣减。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其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948元给原告谢仕清,减除已垫付的8000元后,还应支付赔偿款159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如辉人民陪审员 曾东武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雪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