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军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柳江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柳江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656号原告张军奇,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郾城区。委托代理人樊朝阳、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柳江路支行,住所地漯河市柳江小区大门东20米处营业房。负责人刘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军奇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柳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漯河柳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奇的委托代理人田改香、被告工商银行漯河柳江支行的负责人刘强及委托代理人安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奇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整存整取业务,存入3988元,存期二年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到期不约转。存款到期后原告去被告处取钱,被告告知原告账户被锁定,但未提供是何单位锁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存款3988元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工商银行漯河柳江支行辩称,被告没有违约和侵权行为,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是原告参加漯河电信公司开展的存款送手机活动,该存款作为原告与电信公司履行手机消费合同的担保,在合同期间电信公司向被告出具个人存款合约担保冻结支付通知书,冻结了原告的存款,之后又向被告送达了扣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将该存款划至电信公司指定账户,对电信公司的扣款申请被告正在审核,因此被告不让原告支取该存款不是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张军奇在被告工商银行漯河柳江支行存入人民币3988元,存期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二年,约定到期不约转,利率为3.75,到期利息为299.1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凭证号为007683718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一张。同日,原告给被告签署了编号为0002791的特殊业务凭证一张,该凭证上载明,原告账号为17×××37的账户锁定,锁定原因存款送手机活动,原告还给被告出具了一张“个人客户代扣业务授权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因参加漯河电信公司开展的“存款担保租机合同”活动,在被告处存款3988元,在该存款冻结止付期限届满日2016年12月10日之前,被授权人如收到电信公司出具的扣款通知书,无需提供证据,可直接扣划原告上述存款,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张军奇又与漯河电信公司共同向被告出具了一份“个人存款合约担保冻结止付通知书”一份,约定对原告的3988元存款冻结止付。2016年11月11日,漯河电信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扣款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客户张军奇协议期内连续三个月欠付通信费用及协议期满仍存在欠付费用,根据冻结止付通知书及借记卡存款担保租机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申请被告将账号为17×××37账户内的存款3988元扣划至漯河电信公司账户,用于代为支付该客户应付补贴手机购机款。现被告尚未履行扣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存单、业务凭证、代扣授权书、冻结止付通知书、扣款通知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诉讼中还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张军奇参加漯河电信公司存款担保租机活动,并依照双方的约定将3988元作为参加漯河电信公司活动的担保,用定期整存整取的形式存入被告工商银行漯河柳江支行,并授权被告将该款冻结,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按常规该存款到期后被告工商银行本应将该存款支付给原告,但该储蓄合同约定附有条件即冻结止付期间,如工商银行收到漯河电信公司的扣款通知书,应将该存款扣划至漯河电信公司,对该约定原告是明知的且进行了授权,现漯河电信公司已在约定期间内向被告发出扣款通知,被告即应按照约定扣划存款,故被告工商银行漯河柳江支行拒绝将到期存款支付给原告张军奇的理由成立且符合双方约定,被告的辩称意见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张军奇要求被告支付给其存款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双方约定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军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军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磊二0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