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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军侠与被上诉人苏有香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侠,苏有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侠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蒲霞,山西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有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先,山西隆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军侠因与被上诉人苏有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40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军侠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蒲霞,被上诉人苏有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军侠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40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被上诉人苏有香是否对争议房屋有共有权,尚需查明,在是否有共有权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先认定争议房屋是否是苏有香和郭银顺的共有财产,然后才能判断上诉人是否侵权。被上诉人与郭银顺离婚时,调解书并没有涉及本案争议房产。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苏有香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时均陈述争议房产属于苏有香与郭银顺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与郭银顺离婚调解书制作日期是1998年3月26日,购房日为1998年1月20日,上诉人对争诉房屋具有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苏有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将房屋立即交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定,原告苏有香与郭银顺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3月26日,原告苏有香与郭银顺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调解,自愿解除婚姻关系,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城南民初调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共同财产一节载明“‘长虹牌29’彩色电视机两台归郭银顺所有,其余财产全部归苏有香所有”。本案诉争房产位于山西省长治市城区长兴南路75号1单元5户,系郭银顺在山西省长治市百货公司集资的住房,该房屋未进行过房改。其中集资款的交款情况为郭银顺于1998年1月20日向山西省长治市百货公司交付100000元,山西省长治市百货公司于1999年3月15日退还郭银顺991.26元。郭银顺与被告王军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5年开始在诉争房屋中共同生活。郭银顺于2016年8月去世。诉争房屋现由被告王军侠居住使用。原审认为,本案诉争房产系郭银顺在与原告苏有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山西省长治市百货公司集资所得,且被告王军侠认可该房屋为郭银顺与苏有香的夫妻共同财产,加之王军侠并未举证证明其有权居住该诉争房屋,因此王军侠应当将该房屋交付给苏有香居住使用。因该房屋未进行房改,且郭银顺已去世,如果涉及到房屋产权及继承等方面的纠纷,被告及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侠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将位于山西省长治市城区长兴南路75号1单元5户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苏有香使用。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军侠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系郭银顺在与被上诉人苏有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山西省长治市百货公司集资所得,被上诉人苏有香与郭银顺离婚时财产部分协议约定“‘长虹牌29’彩色电视机两台归郭银顺所有,其余财产全部归苏有香所有”,无论双方当时是否调解时处理该房屋,被上诉人苏有香对该房屋应当享有权利。同时,上诉人王军侠并未举证证明其有权居住该诉争房屋,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王军侠应当将该房屋交付给苏有香居住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因该房屋未进行房改,且郭银顺已去世,如果涉及到房屋产权及继承等方面的纠纷,上诉人及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王军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君审判员  张国刚审判员  姬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鑫 来自